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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黑地税发〔2006〕73号
各市(地)、县(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省情况,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对《通知》第二条所规定的对已购公有住房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确定计算的房价款的认定。鉴于我省2002年已完成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为便于掌握,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按照2002年标准确定,具体数额由各市(地)地方税务局参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住房转让过程中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契税和管理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三、对《通知》第二条所说的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扣除比例按以下标准掌握: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为房屋原值的15%,商品房及其他住房为房屋原值的10%。

四、对《通知》第三条所说的实行核定征收,具体比例按住房转让收入的1%确定。

五、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的认定问题,以房屋产权部门出具的证明确认;同时要求纳税人出具承诺书,对所转让住房的唯一性作出承诺。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与房屋产权部门就有关问题取得联系、协调、沟通。

六、《通知》第五条所说的纳税保证金问题。按照《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黑龙江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黑国税发〔2006〕27号)文件的要求,建立个人所得税纳税保证金专户,同时为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纳税人建立档案;对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的,要及时办理。

七、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各税务机关要按照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加强对纳税人减免税资料的管理,建立减免税情况备案制,并实行建档管理。

八、各征收机关要从方便纳税人、服务纳税人的角度出发,采取有效措施,简化办税程序,优化纳税服务,保证纳税人的便捷纳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加强信息采集工作,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以上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省局反映。

2006-08-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规定,全文修订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6-07-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青海、宁夏、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青岛、宁波、厦门市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转让住房,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根据我国经济形势发展需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财税字[1999]278号 对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和换购住房的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做了具体规定。目前,在征收个人转让住房的个人所得税中,各地又反映出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完善制度,加强征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以实际成交价格为转让收入。纳税人申报的住房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征收机关依法有权根据有关信息核定其转让收入,但必须保证各税种计税价格一致。
二、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一)房屋原值具体为:
1.商品房:购置该房屋时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自建住房:实际发生的建造费用及建造和取得产权时实际交纳的相关税费。
3.经济适用房(含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原购房人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相关税费,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
4.已购公有住房:原购公有住房标准面积按当地经济适用房价格计算的房价款,加上原购公有住房超标准面积实际支付的房价款以及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原产权单位)交纳的所得收益及相关税费。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5.城镇拆迁安置住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3〕234号)等有关规定,其原值分别为:
(1)房屋拆迁取得货币补偿后购置房屋的,为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2)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3)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除取得所调换房屋,又取得部分货币补偿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和交纳的相关税费,减去货币补偿后的余额;
(4)房屋拆迁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被拆迁人取得所调换房屋,又支付部分货币的,所调换房屋原值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加上所支付的货币及交纳的相关税费。
(二)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是指:纳税人在转让住房时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金。
(三)合理费用是指: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手续费、公证费等费用。
1.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纳税人能提供实际支付装修费用的税务统一发票,并且发票上所列付款人姓名与转让房屋产权人一致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其转让的住房在转让前实际发生的装修费用,可在以下规定比例内扣除:
(1)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最高扣除限额为房屋原值的15%;
【个人所得税】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