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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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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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标题 |
发文日期 |
文号 |
需要修改的条款 |
修改后的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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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6-10-11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的需要,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决定启用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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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票种类 |
一、发票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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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票使用范围 |
二、发票使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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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关要求 |
四、有关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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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黑龙江省公路客运发票票样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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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016-5-26 |
四、填报方式 |
四、填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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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2016年4月23日 |
二、发票使用 |
二、发票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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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扩大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使用范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餐饮业除外)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
(二)扩大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使用范围,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餐饮业除外)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可使用黑龙江省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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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冠名发票衔接。本次营改增前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过路过桥收费专用)以及印制使用门票、过路(过桥)费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制使用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监制的企业冠名发票。 |
(三)冠名发票衔接。本次营改增前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过路过桥收费专用)以及印制使用门票、过路(过桥)费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使用黑龙江省税务局监制的企业冠名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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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餐饮业定额发票票样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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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2013年10月11日 |
一、关于企业冠名发票印制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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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设发票种类 |
二、增设发票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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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控改造专用发票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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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企业冠名发票印制表 |
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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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017年6月22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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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2011年6月22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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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2016年3月25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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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2016年3月30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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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2016年5月1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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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2017年11月17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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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2017年11月22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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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2018年1月19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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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2016年4月22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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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2017年9月21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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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2005年9月7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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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2006年8月11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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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2009年12月25日 |
文中涉及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管地税机关” |
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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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2010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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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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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2013.12.23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国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在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税收票证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者收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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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2016.09.20 |
为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加快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自2016年9月20日起在我省部分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试点推行省内通办业务,自2016年12月1日起黑龙江省所辖全部国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将全面开展省内通办业务。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自2017年1月1日起在黑龙江省所辖全部地税系统办税服务厅全面开展省内通办业务。 |
为优化龙江营商环境,推进办税便利化,方便纳税人自主选择办税场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黑龙江省税务局自2018年X月X日起所辖全部办税服务厅全面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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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2008年7月4日 |
第四条:分支机构的各项财产损失,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出具证明后,再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
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