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
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保密、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有关工作。”
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二、将《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
三、将《
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财政、审计、公安等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
四、将《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共视听载体的基本业务说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运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
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中的“5万元”修改为“3万元”。
六、将《
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七、将《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修改为“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
第三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八、将《
浙江省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
九、将《
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管、卫生计生等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
第八条修改为:“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中的“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五条”。
第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统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统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粮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工商、卫生计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粮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计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
删去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第四十六条”。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
十、删去《
浙江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应聘材料应当包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省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抽取评标专家的。”
删去第三十条。
十一、将《
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保密条件、委托设计开发单位资料和表明其使用目的、范围的有关材料;测绘单位申请使用的,还应当在申请表中备注有关测绘项目的备案通知书编号以及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编号。”
删去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将“5万元”修改为“3万元”。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测绘管理部门”修改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十二、将《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价格”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十三、将《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民政、价格、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金融等主管部门和机构”。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中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中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
浙江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风灾、爆炸、自沉、操作性污染等引起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水域环境污染的事件。
“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其认定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内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死亡(失踪)、涉险人数,发生或可能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需将相关情况通报省应急管理部门。”
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删去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交通事故船舶、浮动设施的打捞、救助方案,应当报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海事管理机构。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指挥打捞、救助和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应当将打捞、救助的情况与结果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完成调查和取证后,对严重影响航道畅通以及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船舶、浮动设施,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清理,有关费用和损失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协助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医疗单据和诊断病历。”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事故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在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事故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负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船舶、浮动设施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水上交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船员予以处罚。”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有相关条文中的“港监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7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行政管理措施以及技术手段预防和打击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相关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统称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保密、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有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培训,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技术防范和保密的意识、能力。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施国家安全审批(以下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的建设项目审批)。
前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是指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周边划出的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在安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就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提出指导性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要求。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设区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申请核准项目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文件报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抄送(报送)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二)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由申请人制定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相关方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批准决定;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无法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同时抄送负责该项目相关审批(审核、备案)的投资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批准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明确建设项目国家安全责任人以及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维护国家安全事项责任书》的示范文本由省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制作。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提出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作为建设项目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国家安全机关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报请检查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妥善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不得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将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境外人员在本省购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关单位、他人家中借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外国企业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当符合国家安全要求,并依法办理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房产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共享利用相关信息提供便利、协助。
第十四条 机场、火车站、港口、重要邮件处理场所等单位,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符合其履行职责要求的场所以及其他便利、协助。
宾馆、饭店等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单位应当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相关工作,落实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十五条 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在选址时,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由国家安全机关提出选址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管理,查处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实施互联网行业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监督和指导互联网运营商、服务商落实维护国家安全责任。
国家安全机关因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采取技术检查、检测措施,调查网络系统构成,查询网络数据信息,提出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安装技术防范设备。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商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安全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和军事机关的要求,可以对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的信息系统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测;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提出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应当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国家安全技术检查和性能审核,对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管理和监督;发现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鉴定主体、技术标准和鉴定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气象探测站(点)、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涉及国家安全的,省气象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审核或者审批时,应当征求省国家安全机关意见。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内的涉外海洋观(监)测、地理信息采集活动的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将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核准、备案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省统计机构应当将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和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情况通报省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向境外采购工程、货物和服务,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员工作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安全机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批或者审批不同意,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
(三)损毁、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五条 重要国家机关、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落实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安全等级第三级以上的信息系统,未将设计技术方案和施工单位等情况报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和检查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已建项目的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自接到国家安全机关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以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安装、配备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采集、上传等设施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
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以及刻制公章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有关材料留存备查2年。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付公章时,将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的名称、印模、公章刻制经办人等基本信息提交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但需要保密,采取纸质备案的除外。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以及质量规范制作;成品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提供材料不全的单位或者机构刻制公章。
第九条 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单位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 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由单位或者机构予以封存或者销毁。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刻制。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委托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二)采取抽查、检查等方式对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否遵守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五)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六)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16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空地下室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灾)时可用于防空(灾)的地下建筑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审计、公安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空地下室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防空地下室应建建筑面积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60%核定;修建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级人员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6级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的70%核定。
第五条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对防空地下室建设提出控制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建筑面积等建设要求,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第八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财政、审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法律、法规对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监理以及防护设备和设施生产、安装等活动有相应资质(格)要求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防护设备和设施,是指能够使防空地下室防护武器破坏效应的各种孔口防护、防核生化的设备和设施。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遵循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工作量最小原则。
有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需要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等专项规划要求实现互相连通,或者在适当位置预留地下连通口。
不同地块相邻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修建连通道的,连通道面积可以各自计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防空地下室根据规划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其他地下工程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监督,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监督,并自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埋和安装。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埋和安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
第十五条建有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进行竣工测绘时,应当同时对防空地下室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报告应当标注和说明防空地下室的空间位置和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防空地下室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报告、防空地下室质量保修书等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未经防护专项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明确使用范围和用途、维护管理责任和具体要求、建设单位注销后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落实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发生变更、注销或者改变平时用途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承受其权利和义务的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注销的,应当按照责任书要求事先落实防空地下室使用和维护管理承接单位,向其移交防空地下室工程档案资料,同时按照规定协助承接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或者约定由使用单位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与物业管理等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协议,明确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建设单位、物业管理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妥善保管维护管理档案,保持防空地下室良好使用效能。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构及构件完好,工程无渗漏,构配件无锈蚀、破损等现象;
(二)通风与空调、给排水、电气、通信、消防等系统运行正常;
(三)防护设备和设施性能良好,消防、防水、防汛等设备和设施安全可靠;
(四)室内空气等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
(五)进出道路通畅,孔口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及其外墙外侧5米所对应的上方垂直距离2米、下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为防空地下室安全保护范围。
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挖砂、打桩、伐木、爆破、埋设管道、建设建(构)筑物,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防空地下室造成损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进入防空地下室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施工质量和维护管理要求的行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临战(灾)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空(灾)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不得阻挠、干涉和拖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和应急预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防空地下室战(灾)时使用方案,制定平战(灾)使用功能转换实施方案,落实人员职责,做好平战(灾)转换准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关协议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负责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进行核实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与建设单位签订责任书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5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 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 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 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第九条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共视听载体的基本业务说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承诺书。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备案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运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章 地名规划与命名标准
第八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使用大厦、公寓、花园、庄园、别墅、中心、苑、居等通名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通名的使用标准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以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为地名。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十五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十六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十九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是,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所需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二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编制。
第二十三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或者含义不健康的,或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业主大会决议的,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二十六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10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送同级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和其他法律文书;(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二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地名信息电子显示屏、地名问路电话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并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2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编制或者更改门(楼)牌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遮挡、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的;
(三)违法收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墓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定义如下:
公墓,是指为城镇居民及其他规定对象死亡后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遗体公墓。
公墓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配套殡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
骨灰存放处,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务场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处和乡村骨灰存放处。
乡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农村建立的、向当地村民提供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用户,是指与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为死者获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殡葬服务的死者亲属,以及与死者有其他特定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公墓建设规划。
第五条 公墓应当按照生态化要求建设,墓区应当实行园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有利于生态保护。
第六条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7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1平方米。遗体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大于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6平方米。
第七条 骨灰公墓墓碑面积不得大于0.4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
遗体公墓墓碑面积,单穴不得大于0.4平方米,双穴不得大于0.6平方米,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墓型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小型、美观,符合公墓园林化要求。
第八条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第九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
公墓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遗体公墓的维护经费,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计算预留,其预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墓单位及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墓单位提供墓穴,应当发给用户墓穴使用证。墓穴使用证是公墓单位和用户之间的民事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规格(墓穴占地面积、墓碑高度与面积)、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价格及支付方式。公墓单位和用户可以在合法范围内作其他约定,在墓穴使用证上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公墓,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设规划;
(二)符合当地城镇总体规划;
(三)选址不在《殡葬管理条例》《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规定的禁坟区内;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公墓,由县(市)民政部门进行初审,同级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签署意见,县(市)民政部门汇集有关申办材料,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初审时,公墓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公墓规划图。
第十七条 公墓必须按批准方案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其他核定事项。
第十八条 公墓单位应当落实必要的建设和管理资金,配备与所从事行业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实公墓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
(二)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的;
(三)擅自扩大墓区范围或者改变墓区、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骨灰存放处的建设和管理,参照骨灰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乡村骨灰存放处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参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规定执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设和管理,参照公墓建设和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2010年9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公布 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第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实行严格保护、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野生植物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林区与非林区具体界线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植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护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植物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植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植物资源档案。
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10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以下简称保护小区(点)〕。
第十二条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以及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植物保护信息系统,加强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监视、监测,维护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及时消除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不利因素。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对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征求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库,搜集、整理、鉴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种质资源,建立野生植物种质资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九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第二十条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规定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前款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符合《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实行备案制度。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
(二)年繁育数量;
(三)野生植物物种来源。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并签署核实意见。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汇交备案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采集证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液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3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号公布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和有序利用海岛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依法确定为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以下简称无居民海岛)实施开发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生态环境,确保无居民海岛的合理开发与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岛保护规划和省海洋功能区划、省海岛保护规划逐岛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并与其他规划相衔接。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以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为依据。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岛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护的自然资源及景观;
(二)海岛的用途;
(三)海岛各区域、岸线和周边海域的使用性质及界线;
(四)航道、电力、通讯等基础配套设施;
(五)开发利用中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无居民海岛用于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开发利用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的环境容量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其保护和利用规划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咨询会等形式征询有关专家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规划报批材料中应当说明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岛所在地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海岛及开发利用位置的坐标图;
(三)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四)开发利用项目论证报告。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应当包括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对自然资源和自然景观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线长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海岛位置、用途等主要内容向社会公示,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开发利用具体方案及项目论证报告是否符合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二)开发利用项目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现场勘测。涉及国防安全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省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依法进行公示、勘测、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报国务院审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旅游、娱乐、工业等经营性用岛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和用途;
(二)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线长度等指标要求;
(三)基础配套设施情况;
(四)环境保护要求和需要采取的保护措施;
(五)环境容量要求;
(六)开发利用主体资格要求;
(七)具体项目和开发利用进度要求;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要求。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环境已经受损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方案还应当包括生态修复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条 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具体方案,对拟出让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九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完成后,由县(市、区)海洋主管部门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签订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无居民海岛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依法缴纳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减免、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应当采取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海岛用途、使用年限,建筑总量、建筑物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指标,以及环境容量、环境保护措施等要求实施开发利用;
(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护自然景观、自然资源,不得超出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占用自然岸线;
(三)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限制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与自然岸线的距离;
(四)按照批准文件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对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实施生态修复;
(五)不得破坏、损毁依法设置的军事设施、界碑、地名标志、助航导航、测量、通信、气象观测、海洋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不得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涉及建筑工程质量、港口岸线、矿产资源、废弃物处理、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关部门参照有居民海岛的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批准使用的无居民海岛3年内未开发利用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无居民海岛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后3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需要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的,应当向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一)经依法批准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批准文件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二)经招标、拍卖、挂牌取得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的,提供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缴纳完讫凭证。
第二十六条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可以将有偿取得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抵押、出租的,该海岛上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抵押、出租。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向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应当加强对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的管理,定期开展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周边海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的无居民海岛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同级海洋主管部门行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按照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中未进行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作出代履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无居民海岛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二)违反省海岛保护规划、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减免、使用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流通管理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鼓励竞争与规范引导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公平交易,保障粮食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安全负全面责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省粮食供需总量平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租赁的粮食仓储设施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配备必要的清理、计量、测温等设备;
(三)配备相应的粮食水分、出糙率、杂质、容重检验(化验)设备;(四)具有两名以上专业或者兼职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期申请。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二)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
(二)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第十二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从事饲料用粮、工业用粮的加工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统计的具体办法,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服务标准,倡导诚信经营,加强行业自律,为粮食经营者提供咨询、评价、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粮食市场调控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统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及时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确定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粮食市场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及时、准确提供粮食价格、库存情况以及相关信息,粮食市场监测定点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地方粮食储备、应急成品粮、最低商品粮周转库存和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等各项应急措施。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主要用于粮食应急采购、应急加工、应急供应费用等支出,其资金来源、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粮食安全调控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需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启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早、晚稻谷实行最低收购价格。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价格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在正常情况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企业保持不少于上年度7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保持不少于上年度3天正常经营量的粮食库存。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履行粮食库存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最低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50%,最高库存量标准为前款所规定正常情况下必要库存量的2倍。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粮食加工企业,原料库存数量可以不受最高库存量的限定。
粮食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具体实施时间由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根据粮食市场形势提出,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粮食生产;支持粮食经营者与农民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稳定粮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支持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地区建立粮食生产加工线,设立销售窗口等;鼓励本地区粮食经营企业到省外建立粮食生产基地、收购基地和加工基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等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建设,保障粮食自由流通。粮食物流基础设施的布局,应当符合《浙江省粮食物流发展规划》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重点粮食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运输的技术标准与规范;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并执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陈化粮销售处理的规定;
(六)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粮食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各自职责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物资储备、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流通报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和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五)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者建议通知被检查者,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将监督检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被检查者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情况属实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粮食流通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许可的;
(三)违反规定管理和使用粮食风险基金、粮食安全调控资金以及其他有关专项资金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10年10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8年12月29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管理,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应当遵循资源共享、有效利用、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对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标专家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评标专家。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七条 中央在浙单位、省属单位以及省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其他专家的应聘材料,由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后,报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聘为评标专家的,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未予聘用的,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第八条 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可以设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网络抽取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的专家,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甄别后,纳入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九条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可以设置资深评标专家分库,为行政决策、评标争议处理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条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外省市评标专家库的联网和利用,实现资源共享,充分发挥省外专家的作用。
第三章 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一条 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专家应当依法从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评标专家参加随机抽取。
随机抽取的评标专家不受地域限制。其中,投资额度小、技术要求不高的项目,评标专家可以从项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区的评标专家中抽取,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在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所在的网络终端抽取。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经省有关主管部门确认,招标人可以从直接确定的人员中随机抽取或者确定评标专家:
(一)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内没有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的;
(二)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要求的。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由招标人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
(二)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由有关主管部门和网络终端工作人员、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评标专家抽取结果。
第十五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确定过程的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评标专家的抽取、通知等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经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十七条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