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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2005年4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 2010年1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第一次修订 2018年12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74号第二次修订 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条件,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领导,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对象以及销售价格等。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及家庭的收入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指导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民政、价格、金融等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并报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布局合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完善,方便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县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单位),由项目立项申报机构依法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择优选定。

开发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和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信誉。

第十三条 开发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一般不超过1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居民的家庭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在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标准范围内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类户型的比例。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和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以外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

开发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文件(以下简称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七条 地处边远、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纳入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给、买受和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城镇居民户口(含符合本地安置条件的军人);

(二)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

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者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或者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者已享受实物分房,或者通过市场方式购买商品房,以及因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取得的所有住房,其建筑面积均纳入申请人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范围。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销售方案,并提前15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主要传播媒介上公示。销售方案包括住房地址、数量、建筑面积、套型、销售价格、销售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同时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住房状况的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购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无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不属实的,核发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价款,在面积控制标准以内的,按照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计算;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的销售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住房平均价格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收入,应当上缴财政。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征询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各有关方面和公众意见,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之前核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经公布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供不应求时,可以采取轮候等方式确定购买者。具体销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申请人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的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和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登记证书上注明房屋种类属经济适用住房,土地性质属行政划拨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规范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