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财资〔2020〕34号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我局制定了《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7月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暂行办法〉〈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办〔2013〕149 号)废止后,至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资产出租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温州市财政局
2020年7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 温政办〔2020〕52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温政办〔2019〕2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出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的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土地等国有资产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联营等名义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本单位的无形资产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当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于保障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促进社会事业发展,不得以无偿方式提供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含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订出租方案,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二章 审批和招租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事项,对资产出租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市财政局报告有关情况。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资产出租的报批手续,承担出租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责任。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单位按内控制度自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为3年以内,原则上不超过5年。对出租房产面积较大、承租方需投入较大资金用于装修等特殊情况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租期,但不得违反《合同法》的规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经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备案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国有资产的,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因情况特殊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并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经审批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
(一)拟出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等特殊要求的;
(二)拟出租给本级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或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的;
(三)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承租方的;
(四)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其他情形。
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的,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租赁价格,但确定的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的租赁权评估值。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一)资产出租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出租资产的名称、使用状况、出租理由、出租方式、出租用途、出租数量、出租年限、租赁权评估值等,其中房产出租的还需明确地理位置、房产性质、权属情况等);
(二)资产出租审批表;
(三)拟出租资产的租赁权价值评估报告;
(四)拟出租资产的权属证明,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机动车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主要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意向承租方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和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等,如意向承租方为非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同意其承租资产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方式出租的,承租方不得转租。出租单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如承租方擅自转租的,出租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资产;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经批准以公开方式出租的,出租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或产权交易机构,以租赁权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其中,年租赁权评估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也可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授权出租单位)组织公开招租;无主管部门的,可由出租单位组织公开招租。
出租单位原则上不得对承租人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应当在出租申报时作出特别说明。
第十六条 公开招租未成交的,在评估有效期内原则上仍应当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再次进行公开招租。对以原评估值为底价公开招租两次以上(含两次)无人参与竞价的,可逐步降低租赁底价,但新的租赁底价低于原评估值的90%时,应当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重新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经批准的出租方案确定承租方后,应当与承租方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租赁合同,并在本单位内部公示,于15个工作日内将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租赁合同不得约定免租期,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双方的基本情况及权利与义务;
(二)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