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费政策扎实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通知
粤税发〔2021〕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南沙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决策部署和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现就进一步落实税费政策、扎实服务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通知如下。
一、切实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责任担当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大历史任务。各级税务机关要坚决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政治自觉和责任担当,采取更有力的举措,汇聚更强大的力量,充分发挥税务职能作用,落实落细支持“三农”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确保政策红利直达快享。同时着力解决好农业农村现代化进程中涉税问题,依法给予相关市场主体最大限度税务支持,持之以恒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贡献税务力量。
二、按规定延续落实脱贫攻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深入领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精神,切实贯彻落实脱贫攻坚目标任务完成后的5年过渡期内“四个不摘”要求,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委延长脱贫攻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规定,将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等税收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推动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
三、突出重点精准施策推进农业产业发展
落实好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林牧渔业发展和农产品流通等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富民兴村特色产业健康发展,保障优质农产品有效供给。着力服务“跨县集群、一县一园、一镇一业、一村一品”现代农业产业集群体系构建,以支持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为重点,抓好相关税费政策措施落实,配合做好农业龙头企业认定,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强化现代农业科技支撑,鼓励新技术应用于农业领域,落实好研发费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服务现代种业和数字农业。强化绿色兴农,落实好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以及污染防治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助力发展生态农业,推进构建乡村绿色产业链。
四、用足用好税费优惠支持实施乡村建设行动
支持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村电网和通信网络建设等乡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按规定落实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加快提升乡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落实好促进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聚焦“一老一小”,落实好养老、托幼等家庭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全面促进农村消费,落实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助力农村物流配送中心、冷链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落实好购置新能源车免征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促进农村消费提质升级。
五、落实创业就业税收政策促进农民创业就业
健全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落实工作机制,通过多种形式加大政策宣传辅导力度,帮助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及时、充分、精准享受优惠政策,鼓励其积极投身乡村振兴,返乡创业就业,带动农村富余劳动力就近就业,增收致富。积极扶持新就业形态发展,优化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税务管理和服务,鼓励农民多渠道灵活就业。加强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乡村振兴、教育等部门协作,联合开展送政策指引进乡村、校园、军营等政策宣导行动,持续推进创业就业税收政策落实落细。
六、切实保障农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权益
切实落实放开在就业地参加社保的户籍限制,支持我省灵活就业的农民在就业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应新业态经济发展要求,鼓励单位为八类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积极参与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保障务工农民的工伤保险权益。优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服务,为农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提供更便利更多样的缴费渠道。
七、加强减税降费政策落实营造良好税务环境
始终不折不扣落实好各项普惠性减税降费政策,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所得税、促进农村普惠金融发展等税收优惠,充分发挥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综合效应。进一步精简享受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手续,按照税务总局部署持续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范围,依法运用大数据精准推送优惠政策信息,持续提升优惠政策享受便利度和精准度,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营造良好税务环境。
八、坚持党建引领完善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完善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上下贯通、精准施策、一抓到底的乡村振兴工作体系。各级税务机关党委要发挥牵头抓总、统筹协调作用,党委书记是第一责任人,对相关工作靠前指挥,分管负责同志组织加强工作谋划,部署落实。局内各单位要进一步细化分工协作,对支持乡村振兴重点政策建立工作台账,及时跟进掌握各项政策落实情况,做好不同维度支持乡村振兴税费优惠统计核算,全面细致反映税务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效果。同时,主动收集各涉农市场主体涉税费政策诉求并及时有效回应,对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解决,提出改进建议,确保税费优惠落实到位,政策红利释放充分。
附件:支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1年7月6日
附件
支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目 录
一、 支持乡村基础设施建设1
(一) 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1
1.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1
2. 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2
(二) 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3
3.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3
4. 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4
5.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5
6.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5
7.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计征销售电量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进行扣除6
(三) 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6
8.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6
9. 符合条件的群体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7
10. 农村居民搬迁免征耕地占用税8
(四) 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8
11. 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8
12.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9
13.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10
14.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1
15. 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12
16.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13
二、 推动涉农产业发展14
(一) 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14
17. 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14
18. 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15
19.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6
2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17
2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17
22. 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18
23. 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19
(二) 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19
24.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19
25. 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20
26. 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21
27. 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23
28. 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24
29. 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25
30. 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26
31.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27
32.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30
33. 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2
34. 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32
35.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33
36. 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34
(三)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35
37.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35
38.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36
39.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38
40.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39
41. 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39
42.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40
(四) 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41
43. 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41
44. 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42
45.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42
46.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44
47. 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45
(五) 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46
48.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46
49.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47
50.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48
51.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49
52. 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51
53.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52
54. 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53
55. 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4
(六) 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税收优惠55
56.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5
57.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56
三、 促进乡村消费59
(一)促进汽车消费税收优惠59
58. 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59
59.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60
60.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61
61.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减征增值税62
(二)支持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税收优惠64
62.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64
四、 提升乡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65
(一)促进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发展税收优惠65
63.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65
64.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66
65.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68
66. 纪念馆等场所符合条件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69
67. 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70
(二)支持养老、托育税收优惠71
68.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71
69.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73
70. 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免征契税74
71. 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75
五、 激发乡村创业就业活力77
(一)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77
72.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77
73.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3%降至1%78
74.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79
75. 个体工商户减免个人所得税81
76.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82
77. 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83
(二)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84
78. 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84
79.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85
80.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87
81.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88
82.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90
83.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92
84.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92
85.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94
六、推动普惠金融发展94
(一) 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94
86.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94
87. 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96
88.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99
89.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100
90.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102
91.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104
92.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105
93.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107
(二)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108
94.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108
95.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109
96.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11
(三) 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112
97. 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112
98.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14
(四) 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115
99. 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115
100. 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116
101. 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117
七、促进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加快发展118
(一) 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税收优惠118
102.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118
(二) 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119
103.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119
104.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119
105.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120
106.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121
107.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122
108.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123
八、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124
109.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124
110.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127
111. 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127
112. 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129
一、支持乡村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第四条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4号)
5.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建设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7.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计征销售电量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进行扣除
【享受主体】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使用农业排灌用电的缴费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1月1日起,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在除西藏自治区以外的全国范围内筹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农业排灌用电后的全部销售电量和规定征收标准计征。
【享受条件】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业排灌用电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8.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9.符合条件的群体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10.农村居民搬迁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可享受免征耕地占用税优惠。
【政策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1.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五条
12.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四条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3.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4.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5.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一条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16.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二条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7.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18.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流转来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19.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2.《
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2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2.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3.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4.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5.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二条
26.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5.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6.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7.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2.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28.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1项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29.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4项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0.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4.自2014年1月1日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水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5.自2015年1月1日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糖、人造板、羽毛(绒)、蜜饯、水产品罐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6.自2018年11月1日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棉纱、生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7.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淀粉及淀粉制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8.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广东省范围内,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酱油、豆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水产品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4.《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制糖等5个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
5.
《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纱、缫丝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2018年第23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淀粉及淀粉制品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18年第25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在酱油制造和豆豉制造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广东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5号)
32.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33.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34.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35.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6.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7.“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38.“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39.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0.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41.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42.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3.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44.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45.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2号)
46.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2号)
47.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48.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49.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三剩物等生产纤维板等工业原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0.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1.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9.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2.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等。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 ( 财税〔2008〕117号
)
53.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 ( 财税〔2008〕117号
)
54.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5.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定为C级或D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
(六)促进农业科技创新税收优惠
56.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57.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研发费用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2.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 财税〔2018〕99号)第一条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
三、促进乡村消费
(一)促进汽车消费税收优惠
58.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置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已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对其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享受条件】
1.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2. 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1号)
59.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新能源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2.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3.符合上述标准的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4.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8〕74号)第二条、第三条
60.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主体】
节能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享受条件】
1.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2)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2.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2)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3.符合上述标准的节能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予以公告。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四条
2.《
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8〕74号)第一条、第三条
61.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减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享受条件】
1.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车辆,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2.纳税人应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
(二)支持仓储物流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62.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3.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
四、提升乡村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一)促进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发展税收优惠
63.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托儿所、幼儿园
【优惠内容】
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2.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3.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
64.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优惠内容】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2.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3.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
65.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2.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
66.纪念馆等场所符合条件的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
【优惠内容】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相关场馆在自己的场所提供文化体育服务。
2.取得的第一道门票收入。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项
67.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体育场馆
【优惠内容】
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3.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2.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3.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4.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政策依据】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二)支持养老、托育税收优惠
68.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
69.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六条
70.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承受房屋、土地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六条
71.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9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社区是指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包括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
2.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托、日托、上门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养老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3.为社区提供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指在社区依托固定场所设施,采取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方式,为社区居民提供托育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社区托育服务是指为3周岁(含)以下婴幼儿提供的照料、看护、膳食、保育等服务。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五、激发乡村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7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5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 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5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45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5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5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4.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3号)第一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
)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
)
73.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由3%降至1%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广东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
)
3.《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应对疫情部分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7号
)
74.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第一条、第三条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一条
75.个体工商户减免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再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减免税额: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享受条件】
1.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
2.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2号
)第二条、第三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8号)第二条
76.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第四条
2.《
关于我省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 粤财法〔2019〕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
77.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第一条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78.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广东省标准)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相关人员属于上述享受主体人员范围。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2.《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
》 ( 粤财法〔2019〕10号
)第二条
3.《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一条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79.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广东省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
【享受条件】
1.上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9〕22号)第二条、第五条
2.《
关于进一步执行我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扣减限额标准的通知
》 ( 粤财法〔2019〕10号
)第二条
3.《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二条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公告2021年第18号)
80.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 ( 财税〔2016〕36号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81.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
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82.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