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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扬州市政府令第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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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扬府规〔2023〕5号规定,自2024年1月25日起全文废止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5月29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扬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征收和补偿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扬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扬州化学工业园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仪征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五条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并确定建设或房管部门作为各自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市、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具体负责房屋征收工作,同时明确其工作人员作为征收项目的负责人,并在房屋征收项目现场进行公示,接受被征收人的监督。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或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应当纳入市或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政策标准、补助和奖励办法及标准、安置房地点和面积、签约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后10日内,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属地政府或者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凡属旧城区改建和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应由市或者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

第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以下资料,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工作审核: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认可材料。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认可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认可材料。

(四)经征求公众意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

(五)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征收补偿费用的存款证明或房屋征收部门与安置房建设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

(七)其它需提供的有关材料。

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审核会商后,各区人民政府方可发布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认定和处理,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上述事项函告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补助和奖励。

市区房屋征收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县(市)的有关补偿标准以及补助和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制定。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类似房地产是指在区位、用途、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权属性质等方面与被征收房屋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当地注册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公布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

(一)由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备资格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临近处公布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布后5日内在房屋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

(四)如协商选定不成,则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推荐3个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抽签前5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时间和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