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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开具、使用管理有哪些要求?
根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源税
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8〕49号
)
第七条规定:“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资源税
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
资源税
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
资源税
。凡销售方不能提供“
资源税
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
资源税
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
资源税
,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
资源税
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
资源税
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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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1998]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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