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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解答

建筑业企业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解答
2011年1月28日来源:杭州市国家税务局
问:建筑业企业外出经营,是向国税机关,还是向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如果是建筑业企业的二级分支机构外出经营,《外管证》应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还是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答:《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征〔2006〕22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外管证》,按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确定。凡属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凡属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的,应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由于上述两个文件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上级部门出台相关规定明确前,建筑业企业二级机构外出经营,需要向二级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和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请开具《外管证》。
问:建筑企业外出经营,是否需要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跨省经营与省内跨地区经营有何区别?
答:建筑企业跨省经营和省内跨地区经营,视项目部性质和条件的不同,确定是否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跨省经营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即: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部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但是,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省内跨地区经营的,仍依照《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有关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52号)的规定决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与否,即:对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判定标准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如总机构直接设立的项目公司、工程部等),若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其经营所得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在施工地不预缴企业所得税:(一)分支机构未在施工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二)分支机构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三)由总机构出具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应当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问:建筑业企业既设立省外分支机构,又设立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项目部的,应该怎样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10〕274号)规定,凡在省外设二级分支机构的,对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总机构直接管理的省内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对其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问: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的项目部如果不能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的,其企业所得税如何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的项目部是否需要办理汇算清缴?项目部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汇算清缴时如何抵缴?
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