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号)规定:“第四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的销售额。
第五条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销售额和
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提供邮政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
增值税额。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与邮政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总机构汇总缴纳
增值税时抵扣。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邮政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