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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地点?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3号)第五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