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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税收协定意义上的股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十条规定:
“三、第三款是股息的定义,简单来说,股息即为公司所作的利润分配(公司的概念参见对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解释)。股息支付不仅包括每年股东会议所决定的利润分配,也包括其他货币或具有货币价值的收益分配,如红股、红利、清算收入以及变相利润分配。股息还包括缔约国按防止资本弱化的规定调整为股息的“利息”。
股息和利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较难判定,通常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各类债券所得不应视为股息。然而,如果贷款人确实承担债务人公司风险,其利息可被视为股息。对贷款人是否分担企业风险的判定通常可考虑如下因素:
(一)该贷款大大超过企业资本中的其他投资形式,并与公司可变现资产严重不符;
(二)债权人将分享公司的任何利润;
(三)该贷款的偿还次于其他贷款人的债权或股息的支付;
(四)利息的支付水平取决于公司的利润;
(五)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没有对具体的偿还日期做出明确的规定。
存在上述情况时,借款人所在国可根据资本弱化的国内法规定将利息作为股息处理。”
执行中请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