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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哪几种情况不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2号)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条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规定:“……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