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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税收协定时,如何理解劳务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五条规定第二款第三项规定:
“(二)根据第(二)项以及第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或其雇佣的其他人员到缔约对方提供劳务,仅以任何十二个月内这些人员为从事劳务活动在对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该项规定针对的是缔约国一方企业派其雇员到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劳务活动的行为。该行为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按本项规定,如活动持续时间达到规定标准,仍构成常设机构。……
4.对劳务活动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掌握:
(1)若某新加坡企业为中国境内某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该企业派其雇员为实施服务项目第一次抵达中国之日期起至完成并交付服务项目的日期止作为计算期间,计算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的停留天数。
(2)具体计算时,应按所有雇员为同一个项目提供劳务活动不同时期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停留的时间来掌握,对同一时间段内的同一批人员的工作不分别计算。例如,新加坡企业派遣10名员工为某项目在中国境内工作3天,这些员工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时间为3天,而不是按每人3天共30天来计算。
(3)如果同一个项目历经数年,新加坡企业只在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派雇员来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而在其他期间内派人到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未超过183天,仍应判定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常设机构是针对该企业在中国境内为整个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内提供的劳务。所以,在整个项目进行中,如果新加坡企业于其中一个“十二个月”期间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超过183天,则应认为该企业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执行中请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