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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中,企业对于所有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的已确认金融工具,应该如何进行披露?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37金融工具列报(2017年财会14号)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于所有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下的已确 认金融工具,以及符合本准则第二十八条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企业应当在报告期末以表格形式(除非企业有更恰当的披露形式)分
别按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定量信息:
(一)已确认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总额。
(二)按本准则规定抵销的金额。
(三)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
(四)可执行的总互抵协议或类似协议确定的,未包含在本条(二) 中的金额,包括:
1.不满足本准则抵销条件的已确认金融工具的金额;
2.与财务担保物(包括现金担保)相关的金额,以在资产负债 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1 后的余额为限。
(五)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的净额扣除本条(四)后的余额。 企业应当披露本条(四)所述协议中抵销权的条款及其性质等信息,以及不同计量基础的金融工具适用本条时产生的计量差异。 上述信息未在财务报表同一附注中披露的,企业应当提供不同附注之间的交叉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