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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时, 企业需要评估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还是以既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又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并据此确定金融资产 的分类,进行追溯调整?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规定,

第七十四条 在本准则施行日,企业应当以该日的既有事实和情 况为基础,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一)或第十八条(一)的相关规定 评估其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还是 以既收取合同现金流量又出售金融资产为目标,并据此确定金融资产 的分类,进行追溯调整,无须考虑企业之前的业务模式。

第十七条 金融资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分类为以摊余成 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一)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 目标。

(二)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第十八条 金融资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 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一)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 目标又以出售该金融资产为目标。

(二)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 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