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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中,什么情况下企业终止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信用衍生工具进行确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使用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信用衍生工具管理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的信用风险敞口时,可以在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初始确认时、后续计量中或尚未确 认时,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 具,并同时作出书面记录,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敞口的主体(如借款人或贷款承诺持有 人)与信用衍生工具涉及的主体相一致;
(二)金融工具的偿付级次与根据信用衍生工具条款须交付的工 具的偿付级次相一致。
上述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的,企业应当在指定时将其账面价值(如 有)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该金融工具是按照《企 业会计准则第 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十八条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企业应当将之前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累计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五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对按照本准则第三 十四条规定的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终止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 动计入当期损益:
(一)本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再适用,例如信用衍生工 具或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或企业的风险管理目标发生变化,不再通过信用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管 理。
(二)金融工具(或其一定比例)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仍然不满足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 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工具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