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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中,企业将金融工具的外汇基差单独分 拆、只将排除外汇基差后的金融工具指定为套期工具的,需要对套期交易进行追溯调整吗?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4 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准则施行日之前套期会计处理与本准则要求不一 致的,企业不作追溯调整,但本准则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在本准则施行日,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所存在的套期关系进行评估。在符合本准则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再平衡,再平衡后仍然符合本准则规定的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将其视为持续的套 期关系,并将再平衡所产生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下,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在比 较财务报表期间最早的期初已经存在的、以及在此之后被指定的套期 关系进行追溯调整:
(一)企业将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分开,只将期权的内在 价值变动指定为套期工具。
(二)本准则第二十一条(二)规定的情形。 此外,企业将远期合同的远期要素和即期要素分开、只将即期要素的价值变动指定为套期工具的,或者将金融工具的外汇基差单独分 拆、只将排除外汇基差后的金融工具指定为套期工具的,可以按照与 本准则关于期权时间价值相同的处理方式对远期合同的远期要素和 金融工具的外汇基差的会计处理进行追溯调整。如果选择追溯调整, 企业应当对所有满足该选择条件的套期关系进行追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套期工具已到期 或合同终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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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于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套期工具的原交易 对手方变更为一个或多个清算交易对手方(例如清算机构或其他主 体),以最终达成由同一中央交易对手方进行清算的目的。如果存在 套期工具其他变更的,该变更应当仅限于达成此类替换交易对手方所 必须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