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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合法发票,这五种情形下,成本费用也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日常核算工作中,除了特殊情况,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成本费用都要以发票为原始凭据。但财务人员也必须注意,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因为不符合《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即使取得合法发票,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成本、费用。
一、 未结转的成本
如果企业未确认收入,则相应的未结转的成本,即使已经取得了发票,如生产企业已经购进并耗用的原材料,如果形成的商品尚未销售,则不符合结转成本条件,不得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注意:如果会计不确认收入,但已符合企业所得税确认收入的条件或属于视同确认收入情形,则对应的成本,即使会计上未实际结转,也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 不应在当期确认的损益
企业有的支出项目实际只是将货币形式的资产改为其他类型的资产,不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或者这种流出是未来期间才会发生的,因此不应在当期确认损益,也就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企业购买和充值预付卡,取得预付卡属于预付账款,应当作为企业的资产进行管理,只有在发放和使用环节,才能根据相关的内部凭证(如发放记录)和外部凭证(如货物或服务的销售方提供的消费小票),根据使用用途不同按税法规定扣除。例如,如果预付卡用于赞助支出,则不得税前扣除;用于业务招待费,可以限额扣除。
三、 应当资本化的费用或长期待摊的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因此符合第37条规定的借款费用不能在当期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计入资产成本并在日后通过计提折旧、摊销或结转成本等方式扣除。
四、 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10条的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汇算清缴申报时企业财务人员可以通过“相关性测试”的方法以判断一项支出是否与取得收入无关。例如,企业招待客户发生用餐费用,无此项活动可能会影响企业拓展业务,进而影响营利能力,因此发生的费用属于业务招待费;而企业人员自行消费或招待与企业经营无关的人员,即使不发生此项费用也不影响企业营利,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五、 属于不征税收入支出发生的成本、 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在形成不征税收入时企业计入当期损益而企业所得税前进行纳税调减,此项不征税收入未负担企业所得税,因此支出形成的费用也不得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