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政府储备物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 计量。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接受捐赠的政府储备物资,其成 本按照有关凭据注明的金额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 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但按规定经 过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按照评估价值加上政府会计主体承担 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也未 经资产评估的,其成本比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加上 政府会计主体承担的相关税费、运输费等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