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因动用而发出无需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发出物资时将其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 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规定的质量验收标 准收回物资时,将未收回物资的账面余额予以转销,计入当 期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