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先进先 出法、加权平均法或者个别计价法确定政府储备物资发出的成本。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对于性质和用途相似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应 当采用相同的成本计价方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 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政府储备物资、为特定项目专门购 入或加工的政府储备物资,政府会计主体通常应采用个别计 价法确定发出物资的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