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储 备物资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政府储备物资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余额。 (二)因动用而发出需要收回或者预期可能收回,但期 末尚未收回的政府储备物资的账面余额。 (三)确定发出政府储备物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 (四)其他有关政府储备物资变动的重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