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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注销在外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时,将存货交回总机构,其增值税留抵税额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05]165号
)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设立在外县市的分支机构注销时,存货由分支机构移至总机构应视同销售,留抵的税额作为分支机构进项税额在实现的销项税额中正常扣除,而不能在
企业所得税
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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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5]16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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