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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国际运输?缔约国双方对国际运输收入如何征税?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三条规定第一款第五项 :
“(五)第(七)项对‘国际运输’一语的定义表明,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以船舶和飞机经营的运输,除了企业经营运输的航程仅在缔约国境内各地之间以外,其余应作为国际运输。作为国际运输同一航程的一部分,在缔约国一方境内各地之间的运输部分也属于‘国际运输’的范围。例如,新加坡航空公司的飞机从新加坡飞抵上海,然后作为同一航程的一部分,继续飞行至北京,那么这两段航程都应属于‘国际运输’的范围。”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八条规定:“(一)、根据本条及协定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具体是指:
1.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收入,在中国豁免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2.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新加坡取得的收入,在新加坡除免征所得税外,其应税劳务在新加坡可以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且服务接受方就该应  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在新加坡可予全额抵扣。
(二)、根据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款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由于海运和空运方面存在着各种形式的国际合作,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第三款关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中新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不适用第十一条利息条款的规定,应视为国际运输业务附带发生的收入,在来源国免予征税。”
执行中请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