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
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
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
耕地占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