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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占地用途后是否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补征税款等问题的批复》(财税〔2009〕19号)规定:“一、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按办理减免税时依据的适用税额对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补征耕地占用税。”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九条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情形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