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多少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1999])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规定:“……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七条规定:“……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三、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1号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七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