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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税收协定时,什么款项或报酬不应为特许权使用费,而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规定:“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