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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如果针对2016年4月30日以前发生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2016年5月1日后,租赁公司之间发生了租赁业务资产的交易,B租赁公司购买了A租赁公司的一笔以往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原始租赁关系转移,B公司成为出租人,并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那么B租赁公司和该业务的承租人,能否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和抵扣进项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对2016年4月30日以前发生的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承租人、出租人、租赁标的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一项新的业务,应依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金融服务——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并且承租方取得相关进项税不能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