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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部门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规定,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送审稿送交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情况、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情况、施行日期的说明、相关文件衔接处理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包括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文件内容的重点、理解的难点、必要的举例说明和落实的措施要求等;

(三)作为制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税务规范性文件纸质或者电子文本;

(四)会签单位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其他相关材料。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起草部门应当提供相关审查材料。

第二十一条  制定内容简单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不得缺少起草说明和税务规范性文件解读稿。

第二十二条  纳税服务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权益性审核:

(一)是否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主要涉及业务办理环节、报送资料、管理事项等方面;

(二)是否存在泄露税务行政相对人税费保密信息风险。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纳税服务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纳税服务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纳税服务部门进行权益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不存在无法律法规依据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情形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送审稿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或者增加其负担的理由不充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具有法定依据;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税务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是否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务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五)是否违法、违规减损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或者违法、违规增加其义务;

(六)是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或者程序;

(七)是否与本机关制定的其他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

对审核中发现的明显不适当的规定,政策法规部门可以提出删除或者修改的建议。

政策法规部门审核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送审稿没有问题或者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审核通过意见;

(二)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征求意见,或者对重大分歧意见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征求意见或者作出进一步说明;

(三)认为送审稿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当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送审稿进行合规性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二十七条  送审稿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的,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制定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八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经纳税服务部门和政策法规部门审查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提请集体审议。纳税服务部门或者政策法规部门在审查时,认为税务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税务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提请集体审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牵头与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