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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新签项目,如设备和安装分开两份合同签订,开具安装服务发票部分,是否可按3%征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建筑服务。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因此,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否则,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适用试点纳税人)和《有关事项规定》第二条(适用原增值税纳税人)第三款规定,无论是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还是原增值税纳税人,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新涵义取消了不同税种混合的概念,用适用不同税率货物与服务之间混合的概念取代。这里需要把握二个要点:一是,混合销售行为必然是针对同一客户发生的销售行为。二是,混合销售针对的是同一项销售行为,即该项销售行为从货物销售或者服务提供的开始到服务提供或货物销售的终结(不包括资金流)是连续完成的。对于货物销售和服务提供不连续完成的,不应当属于混合销售行为。
同时,混合销售新政策最明显的变化是取消了“既销售自产货物又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分别缴纳税款”的规定,不再将销售自产货物与建筑服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进行隔离,从而解决了长期困扰税务实务处理的销售机器设备带安装建筑服务等疑难问题。
混合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因此,混合销售作为一项销售行为,适用一种税率,并根据经营主体性质使用适用税率,不是使用从高税率。
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商榷:对于兼营纳税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还是销售服务为主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有的人认为以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主营、兼营来确定。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理由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经营范围并没有必然性。对于纳税人来说,注册时究竟哪一个以后是主业,或者说业务量更大,自己也不太清楚,会随着市场而调整。因此,简单地根据营业执照范围确认并不客观,且易作假。
案例1:A公司生产销售大型机器设备,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7月,向B公司销售机器设备一台(适用税率17%)。合同约定:由A公司负责运输(有自备专用车辆)、安装(包括设备底座的建筑安装)、调试,达到正常适用状态后交付B公司,完成销售。同时约定:机器设备销售款100万元(不含税价,以下案例均指不含税销售额)、运输费用5万元、建筑安装费用10万元、调试费用3万元。该设备于7月28日由B公司验收合格并完成销售。A公司销售该设备7月份应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如下: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0+5+10+3)×17%=20.06(万元)
从案例1可以看出,混合销售行为应该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并计销售额一并按同一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但在实务中,有些人对适用高税率的混合销售行为擅自提出税收筹划方案,将整个销售行为拆分成分别适用高、低税率的若干部分,在合同中分别规定价款,并分别进行开票,分别使用不同的税率进行纳税申报。其实,这样的税收筹划是错误的。混合销售概念的产生就是为了预防高税低报。如上例,如果A公司将运输费用2万元和建筑安装费用10万元分别单独开具发票,并按交通运输业11%和建筑业11%税率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那是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的,一旦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将受到处罚。
案例2:接上例,B公司在a公司所在地有C客户。刚好A公司将设备运到B公司后,B公司有一批货物需要运输给C客户。于是,B公司让A公司的运输车在回程时顺路运输该批货物,并约定支付运输费2万元。7月20日,a公司将货物安全运输到C客户,B公司支付运输费。假设A公司7月份没有发生其它业务,则当月应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如下: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0+5+10+3)×17%+2×11%=20.28(万元)
从案例2可以看出,A公司销售设备给B公司与为B公司提供回程运输服务属于相互独立的两项销售行为,不属于混合销售。因此,A公司应该分别核算销售收入,分别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兼营行为的涵义及增值税处理
兼营行为在税收规定上没有单独完整的定义,一般泛指纳税人兼有两项及以上不同属性的生产经营项目。这里需要把握两个要点:一是,它与混合销售的本质区别在于兼营属于不同属性的相互独立的销售行为,而且肯定不是同一项销售行为;混合销售属于同一项销售行为。二是,不同于工商行政管理上的兼营概念,更多地引用税收概念。不仅包括经营适用征、减、免税之间的不同项目,还包括经营适用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方法、适用税率和征收率之间的不同项目。
兼营行为的增值税处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案例3:A公司为商业零售超市,于2016年1月1日开业,1月5日向税务机关登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选择从1月1日起执行。A公司除经营日用百货外,设有农副产品销售专区,销售各类蔬菜、蔬菜罐头、鲜活肉产品、熟食肉制品。为了能够对商品进行正确分类核算,对收银系统中按大类分类的商品代码进行明细设置升级。由于某种原因,直至1月30日才设置并调试成功。因此,1月份对蔬菜与蔬菜罐头、鲜活肉产品与熟食肉制品无法划分,没有分别核算。当月,农副产品销售专区共取得销售额10万元。2月份,该专区取得销售额15万元,并正确核算出当月蔬菜和鲜活肉产品销售额10万元,蔬菜罐头和熟食肉制品销售额5万元。A公司在对农副产品销售专区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时,1、2月份分别如下:
1月份销项税额=10×17%=1.7万元
2月份销项税额=10×0%+5×17%=0.85万元
案例3中,根据(财税〔2011〕137号)和(财税[2012]75号)的规定,零售蔬菜和鲜活肉产品可以免征增值税,零售蔬菜罐头和熟食肉制品不属于免税范围。同时规定,销售征免税货物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免税政策。A公司1月份没有分别核算,不得享受免税政策;2月份进行了分别核算,销售蔬菜和鲜活肉产品的销售额就可以享受免税政策。
当前,“走出去”企业越来越多,涉外税收越来越普遍,正确使用税收政策,合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非常重要。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鉴证咨询服务、专业技术服务、商务辅助服务等日常发生比较多的涉外服务可以免征增值税。对于同时从事国内外销售服务的企业,一定要注意进行分别核算,避免税收风险。
(二)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09]9号)、《试点实施办法》等有关之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的,应该正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案例4:A公司为服装生产企业,属于一般纳税人,有进出口经营权。2016年6月,内销服装取得销售收入200万元,来料加工复出口服装取得加工费收入50万元。当月取得可抵扣进项税额26万元,其中专门用于内销服装的布料进项税额20万元,内外销混用的服装辅料进项税额10万元。假设没有其它业务和上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