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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提升产品知名度聘请了一位香港明星拍摄电视广告及平面广告,合同由明星所属的经纪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由于合同有诸多限制条款,例如广告的播出范围、广告品的使用范围等,因此合同约定的费用项目为“形象权费及劳务报酬”。合同约定广告拍摄地点均在香港,该明星无需到中国大陆。请问对该项所得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还是劳务?如果是劳务,因为是在境外,我公司是否无需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403号第三条规定,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