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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自产自用且无法确定应税煤炭移送使用量的,如何确定用煤量?
根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
资源税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
)
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以自采原煤或加工的洗选煤连续生产焦炭、煤气、煤化工、电力等产品,自产自用且无法确定应税煤炭移送使用量的,可采取最终产成品的煤耗指标确定用煤量,即:煤电一体化企业可按照每千瓦时综合供电煤耗指标进行确定;煤化工一体化企业可按照煤化工产成品的原煤耗用率指标进行确定;其他煤炭连续生产企业可采取其产成品煤耗指标进行确定,或者参照其他合理方法进行确定。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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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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