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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税收协定意义上的财产转让收益?缔约国双方对财产转让收益征税权是如何划分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第十三条规定:
“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产生的受益的征税问题做出规定。协定本身并未对‘财产收益’进行定义。‘财产收益’一般是指财产法律权属关系发生变更产生的收益,包出售或交换财产产生的收益,也包括部分转让、征用、出售权利等产生的收益。
一、第一款规定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应由不动产所在国征税。对于不动产的定义,该款引用了第六条的规定。本款只规定了不动产转让收益的征税原则,其他情况下的不动产所得仍适用第六条的规定。
二、第二款针对企业常设机构用于营业的财产中的动产,转让这类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在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
三、第三款规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或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企业为其居民的国家征税。这一规定与第八条的规定原则一致。
四、第四款与第五款均是对股份转让征税问题的规定,根据这两款的规定,新加坡居民转让其在中国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征税:
(一)被转让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组成;
(二)新加坡居民在转让其中国公司股份行为发生前十二个月内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该中国公司至少25%资本。”


执行中请注意:
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