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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企业及与关联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的期限有何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三条规定: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可比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企业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二)企业的关联方以及可比企业应在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约定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0日。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