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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的一家企业,想咨询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如何理解,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非居民企业的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居民证明,就可以在中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文享受税收协定?

北京的一家企业,想咨询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如何理解,是否可以理解为如果非居民企业的税务局出具了税收居民证明,就可以在中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文享受税收协定? 

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三季度政策解读现场实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是有关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规定,涉及境内和境外成立的合伙企业两种情形。网友所提问题是关于境外成立的合伙企业,即合伙企业是我国非居民企业纳税人的情况。
税收协定条款没有做出不同规定的情况下,境外合伙企业应是缔约对方居民,才能就其在我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在我国享受协定待遇。税收协定中居民条款一般规定,在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