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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手册(适用居民企业)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二○一七年三月

编写说明


为使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较为系统了解、学习和掌握新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以及有关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程序和要求,切实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工作,进一步增强纳税人自行申报能力,提高汇算清缴质量,防范纳税风险,我们编辑了《2016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手册(适用居民企业)》。

本辅导手册共分四部分。分别为“2016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须知”、“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一览表”、“2016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解读”四部分内容。其中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系在参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基础上,结合办法出台后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最新备案资料更新梳理的,为便于广大纳税人查询参考,采用了表单形式。

为正确应用本辅导手册,现就涉及的资料内容注解说明如下:

1.资料仅供备查参考,应以税法及实施条例和相关配套文件的实际规定为准;

2.汇算清缴期间有关税收政策凡有修改、补充或新的规定,应按修改、补充或新的规定执行;

3、对2016年度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所涉及的有关申报表单、填表说明及相关政策的电子文档资料,以及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资料请到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信息公开-通知公告栏目中下载,网站地址:http://www.zjgs.gov.cn/pup/sxgs。

本辅导手册在编辑中不免遗漏和疏忽,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

二○一七年三月





目 录



TOC \o "1-3" \h \z \u 第一部分  2016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须知... PAGEREF _Toc445720897 \h 4

一、汇缴范围对象... PAGEREF _Toc445720898 \h 4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注意事项... PAGEREF _Toc445720899 \h 4

三、申报时限... PAGEREF _Toc445720900 \h 6

四、汇算清缴程序... 6

五、需要报送资料... 7

六、有关法律责任... 8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一览表... 10

第三部分  2016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 PAGEREF _Toc445720905 \h 26

综合及征管规定... PAGEREF _Toc445720906 \h 26

税前扣除政策... 28

税收优惠政策... PAGEREF _Toc445720908 \h 31

第四部分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解读... PAGEREF _Toc445720909 \h 42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变化历程... PAGEREF _Toc445720910 \h 42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老政策主要事项比对... PAGEREF _Toc445720911 \h 42


第一部分  2016年度汇算清缴申报须知

一、汇缴范围对象

(一)绍兴市本级由国税部门(包括绍兴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滨海税务分局、滨海税务分局江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收征管的实行查账征收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的所有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含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但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以及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分支机构,均属于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以下简称为“纳税人”或“企业”)。

特别提醒: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的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也应该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按照总机构计算分摊的应缴应退税款,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

(二)上述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应依法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及汇算清缴。

(三)除(一)中列举以外的绍兴市本级由国税部门负责税收征管的其他非法人分支机构(主要为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和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规定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属汇算清缴范围,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但应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注意事项

201511日起启用国家税务总局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2016年对此表进行了小部分修订和完善,2017年在此基础上新增了2张需随年报表或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的表单。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由封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企业基础信息表、主表和相关附表组成。附表信息手工录入,主表大部分项目信息由相关附表、信息维护自动计算带出,部分项目手工录入。

填报注意事项

1.新增《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和《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该两张表为必填表。其中《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一并报送;《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注:网上申报平台将此两张报表单独挂出,位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下方,未放入年报表中,请勿忘记填报 。

2.为减少申报表填报负担,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填报A107014《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时仅需填写合计行次中第19列“本年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合计”一格。

3.《职工薪酬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为必填表。

4.当《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A102010)21行”捐赠支出”大于0,或《金融企业支出明细表》(A102020)37行”捐赠支出”大于0,《捐赠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为必填表。

5.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时,A10704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为必填表,本表在保存时,检查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是否正确填写,没有填写或填写不正确的不能保存通过。

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必须填报小微企业优惠:

1)符合小型微利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

2)没有享受A107040表其他税收优惠。

两个条件具体规则如下:

1)没有享受其他税收优惠的判断:A107040表第3行、第6行没有数字

2)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判断:

符合以下任意一个条件的即为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企业:

= 1 \* GB3 107项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为“否”的企业,且第103项“行业明细代码”属于“工业企业”(所属行业代码为06**4690,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且第104项“从业人数”<=100人,第105项“资产总额”<=3000万元,本年度A10000023<=30万。

= 2 \* GB3 107项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为“否”的企业,且第103项不属于“工业企业”的,且第104项“从业人数”<=80人,第105项“资产总额”<=1000万元,本年度A10000023<=30万的。

6. 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第32行“四、减:项目所得额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纳税人同时享受优惠税率和所得项目减半情形下,在填报本表低税率优惠时,所得项目按照优惠税率减半多计算享受的优惠部分。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其他专项优惠等所得额应按法定税率25%减半征收,同时享受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等优惠税率政策,由于申报表填报顺序,按优惠税率减半叠加享受减免税优惠部分,应在本行对该部分金额进行调整。

计算公式:本行=所得项目金额×(12.5%-优惠税率÷2)。


三、申报时限

(一)纳税人应于2017531日前办理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电子数据),进行汇算清缴;在完成电子申报同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纸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含附表,下同)和相关资料。

(二)对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以纸质书面形式,下同)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有下级分支机构的市本级分支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保险、证券、电信、电力、石油、邮政、铁路、有线电视等分支机构,下同)还应同时将全市汇总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市国税局所得税处。

汇算清缴结束后,有下级分支机构的市本级分支机构需向市国税局所得税处及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总机构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的情况;其他分支机构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反馈总机构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的情况。


四、汇算清缴程序

(一)汇算清缴期间,纳税人可以通过纳税辅导会、绍兴国税网站(http://www.zjtax.gov.cn/pub/sxgs/)、咨询电话(12366)、绍兴国税税事通(微信号:sxgssst)、税企邮箱等方式了解、咨询汇算清缴的有关政策规定,查询、下载相关的申报涉及的各种表单、资料等。

(二)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纳税人可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代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提供涉税鉴证报告。

(四)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五)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结束后,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综合服务窗口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所得税手续。

(六)年度纳税申报结束后,各主管税务机关、稽查局将组织力量对有关企业进行重点审核、评估和检查。经审核、评估和检查查补的税款按规定补税、罚款并加收滞纳金。

五、需要报送资料

(一)纳税人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各类涉税事项申报或报送资料及其他资料。

1.查账征收企业具体需要报送的资料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企业按实际情况选择需要填写的表单)一式三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2016年版)一式三份。

3)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应当报送各类收支与结余情况、资产与负债情况、人员与工资情况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会计决算应上报的其他资料。

4)属于汇总纳税总机构的纳税人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①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②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

③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④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5)各类涉税事项申报或报送资料(有相关事项发生的应提供)。

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事项。发生资产损失的法人企业(含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只需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类,2014年版)》中包含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填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附件中的《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及《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的汇总纳税企业,其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二分支机构申报时仍需将《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作为年度纳税申报表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仍需报送《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及《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

②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相关资料。

③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适用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调整明细表》。

④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报送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应报送依据计税成本对象确定原则确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成本对象,确定原则、依据,共同成本分配原则、方法,以及开发项目基本情况、开发计划等专项报告。

⑤企业应当自搬迁开始年度至次年 531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政策性搬迁依据、搬迁规划等相关材料,包括: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搬迁重置总体规划、拆迁补偿协议、资产处置计划;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应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及相关材料。

⑥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涉税附列资料。应提供报送事项相关文件、资料及情况说明。

2. 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具体需要报送的资料包括: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A 类,2015年版)》;

2)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2015年版)》复印件;

3)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4)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3.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具体需要报送的资料包括:

1)核定征收居民企业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 B 类,2015 年版)》一式三份。

2)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附表等年度会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二)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资料时,应附送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纳税人对代理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正确性负法律责任。

纳税人有关涉税事项按规定需要提供经济鉴证证明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鉴证。鉴证报告或鉴定意见书应当反映对该事项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计算过程和会计事实等情况,以及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原则,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的鉴定或鉴证意见、结论等内容。

代理报告、鉴证证明等应附中介机构和鉴证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对不需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按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营业收支情况,在总局未明确前可暂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作为报送资料,并提供营业成本(支出)明细和期间费用明细[包括管理费用明细、财务费用明细、销售(营业)费用明细]


六、有关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体,必须依法如实、正确地填写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并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及所附送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负法律责任。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办理申报、报送资料等违反税法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部分  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管理一览表

序号

优惠项目

政策概述

主要政策依据

报送资料

1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四条;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4

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5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不包括非营利组织的营利收入。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非营利组织资格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6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一条。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7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款。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8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资源综合利用证书(已取得证书的提交)。

9

金融、保险等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规定执行。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并完善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2号)第二条、第三条;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所属小额贷款公司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3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10

取得企业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持有中国铁路建设等企业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4 2015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2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11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150%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第四条。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研发项目文件。

12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8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13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远洋捕捞业务的);
3.
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

14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定期减免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第五条;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
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15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16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所转让技术产权证明。

17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PFC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第二条第二款。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18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
2.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19

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创业投资企业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

20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62号)第二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3.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21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

无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代替。

22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4.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6.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范围试点的通知》(国科发高〔2013595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3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有关部门对文化体制改革单位转制方案批复文件。

24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201712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1.《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2.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200918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二条。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25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如果纳税人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518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 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6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商贸等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2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7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所得税优惠

1.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201712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2.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12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5.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一条、第二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1-2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6.与主要客户签订的1-2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7.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28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9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 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0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1.我国境内新办的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201712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2.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9号);
3.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电子〔2013487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1-2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5.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1-2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7.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情况提供)

31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

1.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201712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税)

2.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三条、第四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
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1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要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 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1-2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 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7. 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视情况提供)

8.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视情况提供)

32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3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十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34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第七条、第八条;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无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代替。

35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无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代替。

36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20081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第三部分  2016企业所得税政策摘编

综合及征管规定

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由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多缴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应按照税法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

二、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由于土地增值税原因导致的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一)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式计算: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但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普通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二)该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经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并调整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相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该项目开发各年度累计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作为项目清算年度产生的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三、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说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该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额、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以及是否存在后续开发项目等情况。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企业凡已经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且没有后续开发项目的,在本公告发布后仍存在尚未弥补的因土地增值税清算导致的亏损,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多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并申请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同时废止。


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节选)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选择适用《通知》中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当为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

(二)企业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应在投资完成后首次预缴申报时,将相关内容填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企业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5)。

(三)企业接受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技术成果评估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二、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2016年1月1日至8月31日之间发生的尚未纳税的股权奖励事项,按《通知》有关政策执行的,可按本公告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税收事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第二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节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二、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分支机构名单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2个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节选)

一、关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分支机构名单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第二、三条废止。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资产损失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发生名单变化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二、施行时间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6号公告施行时间执行

税前扣除政策

人身意外保险费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节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企业差旅费中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公益股权捐赠税前扣除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

为支持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应按规定视同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收入额以企业所捐赠股权取得时的历史成本确定。

前款所称的股权,是指企业持有的其他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等。

  二、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股权捐赠后,应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捐赠票据。

三、本通知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注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确定为具有接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四、本通知所称股权捐赠行为,是指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企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社会组织或团体实施的股权捐赠行为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五、本通知自20161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尚未进行税收处理的股权捐赠行为,符合本通知规定条件的可比照本通知执行,已经进行相关税收处理的不再进行税收调整。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税前扣除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0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ⅹ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201551日起执行。


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4号)节选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四、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五、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六、本通知自 2016 1 1日 至 2020 12 31日执行。

税收优惠政策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二、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三、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2.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就落实完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研发费用归集

(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四)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七、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八、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611日至20201231日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节选

一、财税〔2012〕27文件所称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五)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六)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二、财税〔2012〕27文件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财税〔2012〕27文件所称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四)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五)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六)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七)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四、财税〔2012〕27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除符合本通知第三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五、财税〔2012〕27文件所称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是除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一)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二)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三)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六、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及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国家产业规划和布局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七、软件、集成电路企业规定条件中所称研究开发费用政策口径,2015年度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的规定执行,2016年及以后年度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的规定执行。

八、软件、集成电路企业应从企业的获利年度起计算定期减免税优惠期。如获利年度不符合优惠条件的,应自首次符合软件、集成电路企业条件的年度起,在其优惠期的剩余年限内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41424346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不再作为“定期减免税优惠备案管理事项”管理,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履行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年度仍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十、本通知自20151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所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38项至43项及第4648项软件、集成电路企业优惠政策的“备案资料”、“主要留存备查资料”规定停止执行。

铁路债券利息收入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30号)节选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投资者取得中国铁路总公司发行的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投资者持有2016-2018年发行的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按照国务院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有关决定精神,落实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所得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列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范围。

二、企业从事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取得的所得,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依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部分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解读

一、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变化历程

为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2008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同年,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列举了8类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项目。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在2008年基础上增加了5类费用支出允许税前加计扣除。

2015年102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确定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推动企业加大研发力度。随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科技部下发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97号),标志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政策进一步完善。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老政策主要事项比对

老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新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一)可享受加计扣除研发活动范围

可享受加计扣除研发活动范围

老政策

新政策

政策差异说明

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目录

采用“负面清单”管理方式,除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7项活动和6个行业外,企业发生的大部分研发费用支出都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从原先的正列举变成了反列举,原先要求企业研发活动必须符合两个目录,现在列出“负面清单”,除了那些不宜计入的研发活动外,其余都可列入到加计扣除范围。

“负面清单“之一:不适用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范围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负面清单之二:不适用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范围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二)可享受加计扣除研发活动费用范围

新政新增了外聘人员劳务费用、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专家咨询费、高新技术研发保险费、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新政还首次明确将创意设计活动列入了加计扣除范围。

可享受加计扣除研发活动费用范围

老政策

新政策

政策差异说明

人员人工费用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临时聘用、接受劳务派遣)的劳务费用。

新政策允许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旧政策强调在职直接从事研发人员的费用。

直接投入费用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租赁等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
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新政策增加了试制产品的检验费,不再要求仪器、设备专门用于研发活动

折旧费用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新政策不再要求仪器、设备专门用于研发活动,并明确加速折旧下加计扣除金额的适用,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无形资产摊销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新政策对非专利技术作了进一步明确,不再要求专门用于研发活动

设计试验费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新旧政策规定一致。

其他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计算公式: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新政策新归类其他费用,并增加咨询、保险、检索、分析、评议、评估、申请、注册、代理、差旅、会议等费用,同时作出占比10%的限制、明确计算方法,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创意设计处理

未规定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对创意设计进行加计扣除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三)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分配

老政策强调“专门”用于研发,新政策取消了这个概念,对于共用的仪器、设备等只要能按合理的方法进行费用归集,就可对用于研发活动的部分进行加计扣除。

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分配

老政策

新政策

政策差异说明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增加多用途对象(资产)、明确多用途对象费用归集和分配方法,更切合实际情况。

(四)特殊事项的处理

特殊收入扣减

老政策

新政策

政策差异说明

未规定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明确研发中取得的特殊收入的处理方法、研发构成产品的材料费用处理方法,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未规定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明确研发中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在不征税收入与是否加计扣除间的关系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

(五)委托研发和合作研发

委托研发

老政策

新政策

政策差异说明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1.新政策规定委托开发按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强调独立交易原则。
2.
新政策明确只有委托关联方时才提供支出明细情况。
3.
新政策明确委托境外研发的不得加计扣除。

合作研发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新旧政策规定一致。

 (六)会计核算及管理要求

会计核算及管理要求

老政策

新政策

政策差异说明

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新政策明确规定查账征收企业才能加计扣除,并对研发费用归集核算提出明确要求。

 (七)研发项目异议鉴定

项目异议鉴定

老政策

新政策

政策差异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新政策明确对研发项目有异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科技部门出具意见,无需企业提请。

 (八)追溯享受

追溯享受

老政策

新政策

政策差异说明

未规定

企业符合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1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可追溯享受是新政策的亮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