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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陕地税发〔2007〕88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7-06-28

USHUI.NET®提示:根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减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省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实施方案(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附件:1.减免税审批表(分税种)
2.减免税统计表(分税种)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管理实施方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建立税收减免的绩效评估和监督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的减税和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同一减免税事项同时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减免税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其中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两项或者几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税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税项目与非减免税项目业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减免税。对于涉及企业所得税减免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由税务机关按下列方法核定:
(一)能划分清楚收入来源的,按照减免和非减免税项目收入的比例核定;
(二)能划分清楚减免和非减免税项目成本的,按照成本的比例核定;
(三)收入和成本划分不清的,可以按照减免和非减免税项目所耗用的主要原材料成本、工时、工资等比例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有权提出减免税申请。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减免税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凡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应缴税款的,属于地方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的范围。超出规定范围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审批减免税。
第八条 税收减免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税法明确规定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应资料,经按本方案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主管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审批权限
第十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
(一)凡税法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已明确规定减免税审批权限的,依照规定执行。
(二)凡税法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各市、杨凌地税局和省局直属分局上报省地方税务局转报。
(三)凡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审批事项跨市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或者确定。
(四)其他报批类减免税项目,暂按下列权限审批减免税:
1.流转税:属于各市管辖范围的,由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属于杨凌和省局直属分局管辖的,由杨凌和省局直属分局审批;
2.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属于各市管辖的,年度减免税在100万元(不含)以下的,由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度减免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属于杨凌和省局直属分局管辖的,由杨凌和省局直属分局审批。个人所得税减免,由县(市、区)级地税局、杨凌地税局审批。
(五)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减免税集体审批制度,加强内部协调与监督,按照公开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确定集体讨论的金额标准,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县(区)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成立减免税审批委员会,负责减免税集体审批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单位负责税收政策法规的部门。
(六)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四章 减免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企业的基本情况、减免税理由、税种、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减免税款所属期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四)根据不同的减免税种、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或鉴证材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原则上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情况特殊的也可以按规定直接向有权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初审,签注初审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有审批权的上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减免税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五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第十六条 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内容逐项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写出核查报告(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应征入库税款和欠税情况、减免税理由及政策依据、核查意见、核查人员签名等)。上级地税机关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书面委托企业所在地县(区)级地税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具体组织实施,按要求上报核查报告。
第十七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由主管税务机关逐年核实其具体减免税数额,进行专项记载,进行统计,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有审批权的地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一)由县(区)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由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由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前述(一)、(二)、(三)款,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批准减免税决定或收到上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应当自作出或收到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的书面决定。
各级地税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决定,应同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减免税批复下达后,应及时办理退税或抵缴税款手续。
纳税人办理困难减免申请时,在减免税批复下达前,须先办理缓缴税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应向主管税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