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府规字〔2016〕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21年3月12日《 苏州市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苏府规字〔202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6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
关于推进总部经济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 (
苏府规字〔2016〕1号
),鼓励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按程序自愿申报、政府审核、社会公示、动态评估制度。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本市注册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机构,分为综合型总部和职能型总部:
(一)综合型总部,是指综合竞争能力强,履行本企业(集团)跨地级市以上区域范围的企业规划和运营决策管理、投融资和资产管理、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或统筹供应链配置、科研和生产场所及资源布局、营销市场区域划分等综合管理职能的总部企业。包括集团最高总部及其授权的区域总部。
(二)职能型总部,是指经母公司(集团)授权,在苏州市注册成立,主要承担为本集团内关联企业提供研发、物流、采购、销售、核算、财务、信息处理或其他支持型共享服务职能的企业。
第四条 除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总部企业的投资主体、经济性质不限。新设立企业和本市现有企业均可申请总部企业认定。
第五条 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本市外分支机构或授权管理的企业原则上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第三条第一项所述某项或多项总部管理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五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综合型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即符合《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规定的企业;
(二)上市公司(新三板除外);
(三)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
(四)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的中国总部、或者在华区域总部;
(五)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
第七条 未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基础上,可按以下分类申请综合型总部企业的认定:
(一)现代农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二)现代制造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0万元以上。
(三)旅游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四)信息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五)商贸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1000万元以上。
(六)现代物流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七)科技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八)中介服务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300万元以上。
(九)房地产业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亿元以上。
(十)文化创意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
(十一)金融服务业总部企业的奖励和认定政策另行制定。
(十二)其他总部企业。
1.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
2.上年度企业在我市入库的税收5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职能型总部企业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大市范围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统一核算,依法诚信经营;
(二)符合苏州市产业发展政策;
(三)承担总公司在全球范围或国际区域、我国境内外一定区域,受权承担第三条第二项所述某项或多项专属职能;
(四)为母公司(集团)内提供第三条第二项所述专属职能服务的关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少于3个,且本企业营业收入的30%以上来自前述关联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九条 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属于以下四类的企业可直接认定为职能型总部企业:
(一)商务部或省商务厅认定或备案的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即符合《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关于鼓励跨国公司在我省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5〕79号)对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规定的企业;
(二)国家和中央部门管理的大企业(集团);
(三)上一年度美国《财富》杂志评选公布的“全球最大500家公司”在苏州设立的职能型总部;
(四)上一年度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和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国内民营企业100强,中国连锁企业100强上榜企业在苏州设立的职能型总部。
第十条 未符合第九条规定但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在我市入库的税收200万元以上的,可以申请职能型总部企业的认定。
第十一条 对特定的总部类型、新型业态的企业,或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实际履行地区总部职能、实行统一核算、作为纳税主体、对本地经济增长贡献大的分公司(机构),在认定条件上可以一事一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总部企业认定按照报送材料、初审、复审、审定、授证的程序进行。
(一)报送材料。申请总部认定的企业,需向所在市(县)、区总部经济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苏州市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2.三证合一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