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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皖国税函〔2007〕125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7-03-27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消费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 皖国税发(2009)177号规定,二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八条“未按规定申请报验的大宗收购交易的收购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和第十一条“单笔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上,收购企业应将投售人的身份证复印后与收购发票装订在一起备查”的规定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第十一条“单笔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上,收购企业应将投售人的身份证复印后与收购发票装订在一起备查”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未按规定申请报验的大宗收购交易的收购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 因如下原因被废止

根据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买农业生产单位自产农产品抵扣进项税额等问题的公告》 (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2006年省局在巢湖、宿州市进行了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试点,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总结两市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省局研究制定了《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并决定从2007年起扩大试点范围,在亳州、宿州、蚌埠、六安、巢湖、池州和安庆等7个市全面执行该办法。其他省辖市是否执行,省局暂不作统一要求,由各地结合实际自行确定。各地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管理处)。


安徽省一般纳税人农产品收购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收购业务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0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从事农产品收购业务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收购企业),包括农产品购销企业和利用农产品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
第二章 发票管理
第四条 收购企业第一次发生农产品收购业务需要领购使用安徽省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的,应先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填写《农产品收购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表1)。
本办法下发前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应自接到本办法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登记。
已领购、使用过收购发票的收购企业若生产经营方式发生重大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对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五条 对已办理登记的收购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派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类型(属于购销企业还是生产企业);
(二)经营的主要产品(或商品);
(三)有无仓储场地或设施;
(四)月均收购的农产品数量和金额;
(五)主要购销渠道;
(六)生产型企业的年设计生产能力;
(七)生产型企业的产品产量;
(八)单位产成品农产品耗用率和投入产出比;
(九)主管国税机关认为需要实施核查的其他情况。
经核查发现企业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或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收购业务的时间特点,合理核定企业收购发票的版面和月供量。
对一些季节性收购为主的收购企业,应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特殊情况,在企业收购旺季增加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不受影响,待收购旺季结束后再调减其收购发票的月供量。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新办企业领购收购发票的管理。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小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百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2本(50份);对初次领购收购发票的生产、加工企业和大中型商贸企业,在第一年内原则上只供应千元版以下(含千元版)收购发票,且月供量一般不得超过4本(100份)。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收购发票实行按月限量供应,即每月发售的收购发票数量应等于收购企业核定的月供量减去企业上月末未使用的空白收购发票数量。对不足1本的手工版本收购发票可按1本发售。
第九条 收购企业因业务量大、确需增加发票领购数量或使用大额收购发票的,必须由县(区)国家税务局实地核实后再作调整。
第十条 对商场、超市销售的农产品,若其不是向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得向其发售收购发票。
第十一条 收购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开具收购发票:
(一)开具对象为农业生产者个人自产的免税农产品,且收购的农产品属于《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范围;
(二)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不得涂改;
(三)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四)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五)应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投售人汇总开具;
(六)应如实填写投售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署真实姓名。
单笔收购金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收购企业应将投售人的身份证复印后与收购发票装订在一起备查。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得开具收购发票:
(一)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其自产的农产品;
(二)向其他企业和个体经营者购进其非自产的农产品。
第十三条 收购发票一律不得跨省使用。
生产、加工企业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县收购农产品的,可携带空白收购发票外出开具使用;同时应保存好差旅费发票、运费发票或过路(桥)费收据(使用自有车辆运输收购的农产品)等资料,以备核查。
第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中有关发票管理规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管理
第十五条 收购企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有效凭证为“一专票”(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税票”(即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三普票”(即普通发票、收购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的销售发票)等。
第十六条 收购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三普票”逐份填入《农产品收购业务抵扣清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清单),随同“三普票”、《农产品库存月报表》(见附件3)及其他纳税申报必报资料一并报送给纳税申报窗口。当期未申报抵扣“三普票”进项税额的,可不报送清单。
第十七条 纳税申报窗口受理收购企业申报后,应按照以下要求进行“一窗式”票表比对。
(一)比对清单与申报表附表2的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二)比对申报附表2与申报表主表的逻辑关系是否相符。
经比对发现企业申报抵扣“三普票”进项税额但未报送清单或经比对发现纳税申报表主、附表与清单之间逻辑关系不相符的,应按规定的纳税申报业务流程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申报窗口应在受理收购企业纳税申报的次日,将企业的纳税申报资料转交主管国税机关,由税收管理员进行征后审核。征后审核的内容主要是:
(一)清单与“三普票”是否相符;
(二)收购发票是否按规定开具;
(三)应申请报验的大宗收购交易是否按规定申请报验。
对未按规定开具的收购发票以及未按规定申请报验的大宗收购交易的收购发票,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审核人员应在抵扣凭证上加盖“不予抵扣”戳记。
经审核发现清单与“三普票”不相符或抵扣凭证不符合抵扣条件的,审核人员应通知企业按规定更正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对经案头审核不能确认是否符合抵扣条件的进项抵扣凭证,税收管理员应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核实以下情况:
(一)企业的磅码单、入库单与收购发票是否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