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增值税具体征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赣国税发〔2007〕141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7-07-10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和《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省局已与相关部门联合转发各地,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现就有关增值税具体征收管理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最低工资标准
按照《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通知》(赣府发[2006]28号)规定的各类区域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增值税退税额,文件中未明确的新设县级开发区适用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由设区市国税局在本设区市内按从高原则确定。以后如有调整,按省政府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二、关于资格认定
(一)符合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的认定,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符合安置残疾人的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的认定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认定。主管国税机关凭上述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书》审核办理减免退税,并不定期地进行实地核查,如发现《认定意见书》与实际情况有误的,应暂缓办理减免退税事宜,向认定部门提出重新认定要求。
(二)除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之外的其他单位,以及因民政或残联认定部门收取认定费用转而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退税的安置残疾人单位(应出具认定部门收费的书面说明),由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直接认定。
(三)用人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是指持有有效证件的本省残疾人员。对安置的持有外省有关部门制发证件的残疾人员,暂不计算残疾人安置人数。
(四)安置残疾人员的单位,应将被安置残疾人员名单及残疾证明复印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关于增值税额计算与退付的问题
(一)主管国税机关依据本文第一条省政府确定的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和每人每年不超过3.5万元的限额,确定每个安置残疾人员单位的当月应退增值税额。
(二)安置残疾人员单位在申报缴纳当月应交增值税的同时,提交当月应退增值税申请审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核实无误后,于当月底之前办妥退税事项。
(三)为便于实际操作,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在没有新规定前,分别按每月的第一天和最后一天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数或在职职工人数的平均数计算,即每月1日和30日(或28日)安置残疾人数或在职职工人数的总和除以2的平均数。
四、关于现有福利企业税收问题的处理
(一)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在2007年6月30日前已经省局和省民政厅认定为福利企业的,均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7〕92号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请认定。在重新认定前,主管国税机关在核实企业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和比例符合条件时,即可按新政策办理增值税退税;对在2007年10月1日前仍未按规定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或未重新进行认定的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应停止其执行税收优惠政策。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对原已享受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的企业,在2007年6月30日前已经生产并销售的产品所实现的销售额进行结算,其申报缴纳的增值税经主管国税机关结算后按原政策规定予以退税。企业是否实现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确认。
(三)在办理2007年7月份税款退税时,如7月份已交税款不足退还,可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
五、关于其他管理事项
(一)本文所称主管国税务机关是指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二)安置残疾人税收管理台账的建立与管理以及每月安置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