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闽国税函〔2007〕213号
条款失效 成文日期:2007-08-01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或修订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6项;第二款第5、6、7项废止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稽查局: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以下简称“财税[2007]92号”)和《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7]67号”),我局已会同相关部门联合转发各地。为了贯彻以上文件精神,进一步落实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加强优惠政策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宣传
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是适应当前经济发展和改革的需要,不仅有利于税收征收管理,公平各类企业的税收待遇,堵塞原有福利企业税收政策存在的漏洞,而且对维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国税机关要充分认识政策实施的重要性,认真组织学习,切实做好政策宣传工作,不仅要让全社会了解政策实施的重要意义,而且要取得原福利企业特别是
残疾人的理解和支持,确保政策平稳实施。
二、减免税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需经民政部门或
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申请表(适用于单位)》(附件1);
2.民政部门或
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3.纳税人与
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4.纳税人为
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复印件;
5.纳税人向
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复印件;
6.兼营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业务的纳税人,应提供申明书,申明选择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说明其原因。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
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
国税发〔2007〕67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申请表(适用于单位)》;
2.纳税人与
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副本);
3.纳税人为
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复印件;
4.纳税人向
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凭证复印件;
5.与纳税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花名册复印件;
6.与纳税人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残疾人的名册以及每位残疾人的残疾人证复印件;
7.兼营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业务的纳税人,应提供申明书,申明选择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并说明其原因;
8.
国税发〔2007〕67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能证明民政部门或
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收费的材料。
(三)申请享受
财税〔2007〕92号
文第三条规定的
增值税政策的
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减免税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申请表(适用于个人)》(附件2);
2.
残疾人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提交税务机关要求的复印件材料时,应一并提交原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盖章。国税机关核对原件与复印件后,将原件退还纳税人。
(五)减免税申请由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至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县级国税机关按照规定,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并以正式文件形式予以公布。
(六)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材料以及民政部门或
残疾人
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纳税人提交的材料、民政部门或
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财税〔2007〕92号
、
国税发〔2007〕67号等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三、
增值税退税办法
(一)纳税人按月申请
增值税退还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退税申请书》(附件3)。
(二)退税申请由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至县级国税机关审批。县级国税机关应就纳税人填报的《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退税申请书》,逐月书面审核
残疾人员和在职职工人数是否发生变化,书面计算纳税人实际安置
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并核实当月已缴纳的
增值税税款等,经核实无误的,办理退还
增值税手续。
四、
企业所得税政策口径
(一)促进
残疾人就业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所有符合条件的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的单位和提供广告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
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的单位。
(二)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支付给
残疾人实际工资加计扣除按月计算,年度清算。
(三)
财税〔2007〕92号
第二条第(一)项的亏损单位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
财税〔2007〕92号
通知规定的工资加计扣除办法除外)进行纳税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的单位。
(四)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比例未达到1.5%或安置
残疾人员人数未达到5人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监督管理
(一)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按年审制度(另行制订)要求进行年审,对发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在征管软件修改前,主管国税机关和企业应当建立《促进
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年度)
增值税退还管理台帐》(附件4),动态掌握企业
增值税退还、结转和安置
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三)各设区市国税局每年的7月底和次年的1月底之前要将
增值税、所得税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上报省局。
六、新旧政策的衔接
(一)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应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办理减免税申请手续。凡不符合
财税〔2007〕92号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并通知暂认定单位在2007年9月30日前按
财税〔2007〕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