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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4-04-16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年第19号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2014年4月16日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各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公平、公正行使,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市各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涉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深圳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他规定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税务机关在做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办法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本办法规范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涵盖:

(一)罚款;

(二)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救济权利告知行政相对人。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适用较低或较轻处罚等级。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行为人按照较高的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重大税务案件;

(二)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三)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国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本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案件复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二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附件,以下简称《执行基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中有关裁量权处罚幅度的规定中,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未规定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照《执行基准》执行。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施行后,纳税人首次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部分发票管理类(执行基准第29项、第30项和第40项)的违法违章行为,情节轻微,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纳税人首次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同一税种(含税、基金、费,下同)连续所属期发生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合并为一次处理;同一税种不连续所属期发生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分多次处理;同一属期不同税种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行为合并为一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施行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发生变化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及《执行基准》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 ( 2013年第4号同时废止。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解读(2014年第3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4〕29号)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面提升纳税服务水平活动方案>的通知》(深国税发〔2014〕35号)的要求,为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提升纳税人满意度,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重新修订《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本公告的目的及出台背景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行政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能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平等对待当事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国务院高度重视规范行政裁量权工作,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重要文件中反复提及规范行政裁量权问题,强调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

深圳国税局于2013年3月制发《关于发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3年第4号)。公告实施一年多来,经广泛征求基层区(分)局和纳税人意见和建议,结合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评估工作发现的问题,我局决定对原实施办法及执行基准进行修订,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制定依据

《公告》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公告》的适用范围

《公告》适用于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

四、《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以下简称《执行基准》)组成。

(一)《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

1.《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界定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涵和外延。

2.《实施办法》第三条明确了适用范围是深圳市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

3.《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范围,包括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税权。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制定的。

4.《实施办法》第七条体现了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依法需对其适用罚款处罚的,只能给予一次,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税务行政违法行为的竞合问题,即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我们将其定性为一种违法行为,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

5.《实施办法》第八、九、十条明确了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应当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在纠正违法行为的同时,要达到对违法者教育的目的,不能只注重处罚而忽视教育,也不能以教育代替处罚。

6.《实施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明确了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税务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推广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在执法文书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因素等说明理由,以保障税收执法的合理性,让纳税人接受处罚心悦诚服,促进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

7.《实施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和三十八条规定了不予处罚和从轻处罚的情形,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对个别违法行为从重处罚。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是两年,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是五年。《实施办法》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理由主要是:第一,《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税收征管法》为特别法,在法的位阶相同情况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第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适用《税收征管法》,即追溯时效是五年。

8.《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重大税务案件、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以及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9.《实施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明确《实施办法》和《执行基准》的法律位阶问题。二者均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若上位法发生变化,则按新法执行。

10.《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首违不罚”原则,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进行处罚的部分违法违章行为,纳税人首次违反、情节轻微,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改,不予处罚。“首违不罚”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是一种人性化的执法方式。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执行基准》的主要内容

1.执行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

2.对现行有效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所涉及的法律依据进行全面梳理统计,形式上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内容上包括违法行为种类、处罚的种类、标准及幅度等。

3.在全面梳理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对税收执法中涉及的主要违法行为进行归纳分解,按照违法行为种类、处罚依据、法定处罚幅度及处罚标准进行梳理与归类,共分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务检查、发票管理等7大类51项。

4.关于处罚标准制定原则。处罚标准制定原则为压缩处罚空间,但不凝固空间,大部分处罚标准档次仍保留一定的处罚幅度。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具体情况、情形变化莫测,难以列举穷尽,需要规定一个幅度,根据实际情况裁量;二是考虑到处罚执行方面的原因,规定一个幅度,有利于执法机关根据实际掌握,更具有操作性。此外,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我局也多次与深圳市地税局进行沟通,力争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基准。

5.“首违不罚”原则具体适用的税收违法违章行为包括:税务登记类(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执行基准第1项)、纳税申报类(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执行基准第13项)、发票管理类(1.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执行基准第29项;2.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执行基准第30项;3.丢失已开具发票,丢失百位发票5份以下,丢失千位发票2份以下,或同时丢失百位发票5份和千位发票2份以下的, 执行基准第40项。)

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适用“首违不罚“的规则是:同一税种(含税、基金、费,下同)连续所属期发生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合并为一次处理;同一税种不连续所属期发生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分多次处理;同一属期不同税种的未按期办理纳税申报行为合并为一次处理。

6. 放宽处罚档次,降低处罚标准。鉴于目前我局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已经实行“按季申报”,对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类违法行为由按月份改为按季度设置处罚档次,同时降低处罚标准,如对企业的处罚标准起点由200元降为50元;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和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违法行为,降低处罚标准,将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由罚款改为责令限改;尽量适用简易程序,只有情节严重的,才适用一般程序处罚。

附件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

违法违章种类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执行基准

一、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90日以下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元罚款;
2.逾期91日至18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元罚款;
3.逾期181日至27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4.逾期271日至36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400元罚款;
5.逾期366日至45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6.逾期456日至54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800元罚款;
7.逾期546日以上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5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90日以下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元罚款;
2.逾期91日至18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元罚款;
3.逾期181日至27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4.逾期271日至36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400元罚款;
5.逾期366日至45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6.逾期456日至54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800元罚款;
7.逾期546日以上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5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30日以下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2.逾期31日至90日的,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逾期91日至180日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181日以上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



簿









8.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9.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1.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5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5份至10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10份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1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逾期90日以下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50元罚款;
2.逾期91日至18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2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元罚款;
3.逾期181日至270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200元罚款;
4.逾期271日至36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3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400元罚款;
5.逾期366日至45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600元罚款;
6.逾期456日至545日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45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800元罚款;
7.逾期546日以上的,可对个体工商户(含个人纳税人)处50元罚款,可对企业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含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情节一般,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进行申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









16.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情节一般,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进行申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逃避追缴欠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抗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追缴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采用暴力、威胁方式致人伤害,但未构成犯罪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违法情节一般,能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且进行申报、补缴骗取的退税款,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违法情节严重,在检查过程中存在逃避、拒绝检查或存在其它恶意不予配合情形的,处骗取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20.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少缴或应解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









2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少缴或应解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3.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或骗出口退税款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导致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下罚款;
2.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0%以上50%以下罚款;
3.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24.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对税务代理人按以下标准处理:
1.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者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的或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10%以上30%以下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60%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不缴、少缴税款金额占应纳税款30%以上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7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五、









2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责令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改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如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如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等),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如采取多种手段拒绝、阻挠检查或导致税务检查无法开展等),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6.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1.主动改正并且情节轻微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况(如推诿、拖延检查等),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如拒绝、阻挠检查等),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7.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国家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









28.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9.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0.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1.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2.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5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3.拆本使用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4.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5.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6.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7.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8.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六、









39.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每次违法行为处1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40.丢失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1.丢失发票(已开具发票):百元以下的,每份20元,累计不超过3000元;千元以下的,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万元以下的,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丢失百位发票5份以下,丢失千位发票2份以下,或同时丢失百位发票5份和千位发票2份以下的,首次违反并按税务机关要求在限期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丢失发票(空白发票):百元以下的,每份3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千元以下的,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万元以下的,每份8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3.丢失发票(已验旧存根联):每份20元,累计不超过1000元。

41.擅自损毁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1.擅自损毁发票(已开具发票):百元以下的,每份20元,累计不超过3000元;千元以下的,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万元以下的,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1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50元,累计不超过5000元。
2.擅自损毁发票(空白发票):百元以下的,每份3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千元以下的,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万元以下的,每份8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每份200元,累计不超过1万元。
3.擅自损毁发票(已验旧存根联):每份20元,累计不超过1000元。

六、









42.虚开发票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非法代开发票的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理:
1、代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代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非法印制发票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按以下标准处理:
1.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以上处罚,《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六、









46.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1个的,或涉案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在100份以上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上的,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理:
1.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1个的,或涉案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50份以上100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在100份以上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上的,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处理: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0.3倍以下罚款。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0.3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在5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七、





49.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不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属于经营行为且担保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0.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处5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5年内再次发现的,或者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未缴、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1.《执行基准》除有特殊说明的,所称“以下、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2.《执行基准》中所称的“个体工商户”,是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纳税人。“企业”是指除前述“个体工商户”之外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
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