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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全文失效】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管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全文失效】

珠府〔201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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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珠海市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管理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4日
  


  珠海市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管理的意见(试行)

  为优化自主创新环境,加快实施孵化器倍增计划,促进珠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规范健康发展,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的通知》 ( 国科发区〔2018〕30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 ( 粤府〔2018〕7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 粤府〔2019〕1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国土资规字〔2017〕3号)、《关于印发〈广东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科函高字〔2012〕345号)等文件及我市节约集约用地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强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用地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
  本意见所称的孵化器用地是指以科技创业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通过提供办公空间和孵化服务,提升企业的存活率和成长率的各类科技创业服务载体用地。用地类别为《珠海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准则》关于新型产业用地内容中的“孵化”。加速器用地可参照本意见执行。其他类型的新型产业用地以及本意见施行前已供应的孵化器用地不适用于本意见。
  二、孵化器认定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孵化器的指导、认定、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制订本辖区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并负责辖区孵化器认定、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三、用地原则
  孵化器用地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新建孵化器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且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前提下,优先安排一定比例的全市计划用地指标作为孵化器建设用地。
  四、开发建设要求
  (一)申请主体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
  (二)企业参与新建孵化器用地的竞买,由区政府(管委会)根据有关规定开展企业开发及运营孵化器项目的资源及能力审查;企业申请利用我市工业用地控制线区域范围外的存量工业、仓储、物流用房改建、扩建、拆建改变用途用于孵化器项目的,需获得市自然资源部门及各区政府(管委会)批准改变用途并按孵化器用途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开展孵化器项目建设。
  (三)为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新建孵化器用地面积可根据项目实际需求予以划定,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3.0;企业申请利用我市工业用地控制线区域范围外的存量工业、仓储、物流用房改建、扩建、拆建改变用途用于孵化器项目的,根据规划要求确定用地容积率。
  (四)孵化器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企业申请利用我市工业用地控制线区域范围外的存量工业、仓储、物流用房改建、扩建、拆建改变用途用于孵化器项目的,按照原建设用地剩余出让年限确定。
  (五)项目用地开发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用地出让
  新建孵化器用地,综合考虑我市科技产业发展政策、供地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后按规定确定出让底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新建孵化器用地面积大于等于50000平方米且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大于等于200000平方米的,可考虑配置一定比例商务用地、配套型住宅用地,上述用地原则上应依据城乡规划用途划分为不同宗地单独供地。新建孵化器用地及商务用地存在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或分割宗地后不利于节约集约用地情况的,可按一宗地(单宗封闭红线)整体供地。配套型住宅用地必须单独进行宗地市场评估及单独供地。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新建孵化器用地规模的确定工作,并负责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辖区产业准入标准制定《项目监管协议》。《项目监管协议》必须明确项目投资强度等相关经济指标、项目运营标准及违约责任。
  企业竞得新建孵化器用地,须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辖区政府(管委会)提出签订《项目监管协议》的申请,并在与辖区政府(管委会)签订《项目监管协议》后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企业未能在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辖区政府(管委会)提出签订《项目监管协议》申请的,则视为放弃竞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企业所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由交易机构上缴国库。
  六、用地建设
  孵化器用地用于孵化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须大于等于用地总计容积率建筑面积的70%,用于为科技产业发展配套的各生活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可根据用地实际情况进行设定。
  孵化器用地可根据项目实际需求配建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幼儿园、中小学、社区用房、文体场地、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设施建筑面积不计入项目计容积率建筑面积,由企业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孵化器用地应合理利用地下空间、建筑物架空层建设配套设施。
  七、地价政策
  新建孵化器用地按不小于新型产业用地市场评估价的50%设定出让起始价(底价)。
  企业申请利用我市工业用地控制线区域范围外的存量工业、仓储、物流用房改建、扩建、拆建改变用途用于孵化器项目的,按用地剩余年限孵化器用途的市场评估价扣减用地剩余年限原用途的市场评估价的差额计收土地价款(差额为负数时,不退还原缴纳的土地价款)。容积率小于等于1时,按用地面积计收土地价款;容积率大于1时,按计容积率建筑面积计收土地价款。允许以协议方式办理用地手续及签订《项目监管协议》。
  孵化器用地配建的新能源汽车充电桩、幼儿园、中小学、社区用房、文体场地、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及利用地下空间、建筑物架空层建设的配套设施不计收土地价款。
  八、转让规定
  为鼓励集中成片开发,孵化器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0000平方米的,在不改变科技企业孵化器用途的前提下,允许小于等于孵化总建筑面积50%的建筑物,按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基本单元进行分割转让,分割基本单元套内建筑面积须大于等于300平方米;配套生活服务设施建筑物小于等于用地总计容积率建筑面积15%以内的部分不得分割转让(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允许配套生活服务设施建筑物大于用地总计容积率建筑面积15%的部分,按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基本单元进行分割转让。孵化器用地面积小于30000平方米的,不允许分割转让用地所有建筑物(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允许配套型住宅用地小于等于总计容积率建筑面积50%的住宅建筑物,按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基本单元进行分割转让,其余住宅建筑物不得分割(移交政府的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基本单元是指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