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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20〕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文件的通知》(潍政发〔2023〕4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5月10日。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排水户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述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资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2.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各重点企业:

  《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6月28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潍坊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潍坊市城区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系统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改善水环境,根据《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排水,是指城区内产生的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和排放。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城区排水设施(以下简称“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专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专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使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 我市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保税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城区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直接或间接向排水设施排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区排水管理工作,各区(含高新开发区、综合保税区,下同)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排水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区排水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区排水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符合城区排水专项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排水工程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已建成的排水设施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区排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排水工程设计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要求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条 专用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排水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方能接入。专用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资料。
  第九条 城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混合排放。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应逐步实施改造。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建设;
  (三)竣工资料齐全;
  (四)排水设施功能完好。
  第三章 排水许可
  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前,应当向审批服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排水户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述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资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符合下述条件的,由审批服务部门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由审批服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提出申请。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依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七条 审批服务部门在实施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管理与养护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一条 排放的污水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
  (一)易凝聚、沉积等导致下水道淤积的污水;
  (二)具有腐蚀性的污水;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恶臭等可能危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污水;
  (四)含有病原体、放射性污染物的污水;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和公共安全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车、汽车修理、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并定期清理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基坑开挖等施工过程中排出的地下水,应当经沉淀达到周围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后就近排入自然水体或者雨水管网。对因排放沉淀物造成排水管道堵塞或者不畅的,由排水单位按照养护维修标准进行疏通。
  第二十三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在水量或水质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对排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明沟、暗渠两侧各3米内和城区河道两侧各5米内,属于排水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雨水、污水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依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理站点的安全防护范围以其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河道、明沟、暗渠上架设桥梁、埋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不得损坏排水设施。
  在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事先告知排水主管部门,并不得损坏城区排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公共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移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区两级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实施。排水主管部门设置下属排水管理单位的,可以委托相应的排水管理单位具体实施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