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177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177 号
《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2023年2月2日
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苗种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苗种质量,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观赏的水产动植物的亲本(体)、稚(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培育,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管辖范围内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的组织领导,坚持保护和利用并重原则,保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苗种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培育和推广工作,对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护、保存和合理利用其管辖范围内的水产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水产种质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处于濒危的种类应当实行长期禁捕保护,对开发过度的种类应当实行季节性限捕保护,对有开发前景的种类应当合理利用。
第九条 禁止捕捞海州湾中国对虾亲体、长江鲥鱼、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亲蟹、长江和内陆水域的鳗鱼苗。
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禁止捕捞的水产苗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调整需要保护的水产苗种、亲体的品种和规格。
第十一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活动。
第十二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活动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题论证。
第十三条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管理制度,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以及与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应当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五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统筹全省水产苗种生产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依法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并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原种场应当搜集、保存和选育原种亲本,确保原种质量;良种场应当引进原种和经过审定的良种,繁育后备亲本或者子一代良种,供应苗种场;苗种场应当引进原、良种亲本,繁育优质苗种,供应养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新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应当是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用于经营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苗种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用术语的含义:
(一)原种:是指取自于模式种采集水域或者取自其他天然水域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体)。
(二)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增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三)稚(幼)体:是指从孵出后至性成熟之前这一阶段的个体。
(四)亲本(体):是指已达性成熟年龄的个体。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同时废止。
省司法厅:《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3-02-08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
我省高度重视水产苗种管理的法治工作,1999年出台的省政府规章《江苏省水产种苗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先后经过两次修订,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维护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原《规定》自施行以来,全省建立河蟹、青虾等5个省级渔业产业技术体系,实施多个水产品种创制项目,开发推广“诺亚1号”河蟹、“太湖2号”“太湖3号”青虾等新品种;建成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36个、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2个、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3个,累计在江河湖海等重要水域放流各类水生生物苗种约100亿尾,持续开展重要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监测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有力开展长江禁捕退捕、海洋伏季休渔、淮河干流禁渔、封湖禁渔、水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等工作,出台《关于加强长江江苏段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发布全国第一个“禁钓新规”,以最严管控措施养护长江水生生物资源。但随着我省水产养殖生产的迅速发展,以及水产养殖种类的不断增加,水产苗种管理面临新形势、新要求,为进一步提升水产苗种管理法治供给质效,亟需全面修订原《规定》。
一、修订背景
(一)适应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水产品是深受老百姓喜爱的重要“菜篮子”产品。江苏素有“鱼米之乡”的美誉,区域内水域滩涂资源丰富,是我国唯一拥有大江大河大湖大海的省份,2021年全省水产养殖面积880万亩,水产品产量494万吨,渔业产值1835亿元,分别位居全国第三、第五和第一,其中淡水渔业产值连续多年位居全国第一。但同时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与全国其他省份一样,我省水产市场供应状况已经从缺“鱼”向富“鱼”转变,老百姓对水产品的需求已经从“吃鱼难”向“吃好鱼”转变。苗种是水产养殖生产第一物质基础。加强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强化水产苗种管理,对于有效解决我省渔业发展面临的资源环境瓶颈限制、生产空间调整压缩等问题,推动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水产品的新需求新期盼,具有重要的基础支撑作用。在此背景下,迫切需要修订原《规定》,进一步调整和优化相关制度安排,以适应新时代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二)落实种质资源保护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种业振兴和种质资源保护工作,2020年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发出了打好种业翻身仗的动员令, 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就推进种业振兴提出了明确要求,李克强总理多次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此外,在国家和省级两个层面出台了《
关于促进海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的若干意见》《江苏省“十四五”渔业发展规划》等一系列政策文件,对新时代发展现代渔业作出了顶层设计,并围绕种质资源保护和水产苗种管理等方面,提出了新的部署安排,明确了新的任务要求。考虑到水产种质资源是水产苗种的来源和新品种选育的基础材料,为此需要主动对接国家和省相关文件政策精神,有效衔接新时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政策设计、空间布局、模式路径等,及时修订原《规定》,具体细化相关规定,以立法规定的刚性约束更好推动相关决策部署、任务要求落地落实。
(三)完善水产苗种管理制度体系的必然要求。原《规定》实施以来,对水产苗种生产和经营管理进行了规范,对提高水产苗种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实施过程中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有些规定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关于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苗种的保护和管理、水产苗种进出口管理等内容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完善;有些规定滞后于改革发展需要,尤其是在实践中探索形成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制度、禁捕限捕管控措施、水产品质量执法创新等一系列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经验和政策措施,还没有及时上升为立法规定固定下来。修订原《规定》,目的就是按照“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和“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发展需要”等相关要求,主动适应水产苗种管理的实际需要,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水产苗种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修订过程
按照全面清理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的统一部署安排,省农业农村厅经过认真研究、严格论证,提出了全面修订原《规定》的建议,并按时将拟全面修订的《江苏省水产苗种管理规定(草案)》等相关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收到相关材料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