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4年10月24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和
《 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及依法成立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从事法律援助的志愿者。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监督和检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条件和形式
第八条 公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且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因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发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申请人个人收入不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一)请求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的;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五)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六)因劳动争议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七)因交通、医疗、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污染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因实施见义勇为请求奖励或者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采取以下形式:
(一)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司法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按照下列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一)属于民事、行政案件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属于刑事案件的,向承办案件机关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属于劳动仲裁、公证的,向有权处理的劳动仲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属于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前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指定。
市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要求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将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移送市或者其他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同时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有关代理权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提供相应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需提交经济状况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或者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三)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的;
(四)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予抚恤金生活的;
(五)正在领取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由政府提供帮助的;
(七)因实施见义勇为请求奖励或者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在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两倍以下的劳动者,申请支付劳动报酬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事项经审查未启动再审程序的;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四)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和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实施和保障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的数据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的性质和受援人的意愿,指派数据库中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民事、行政案件及非诉讼法律事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