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2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东营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数据管理,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本市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采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社会公益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包括本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公共交通、运输、通信、教育、医疗、康养、邮政和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集约、规范共享、有序开放、有效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省黄三角农高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公共数据资源化管理。
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综合管理、调度和使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
各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按照统一规划,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应当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大数据平台,支撑全市公共数据的目录管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
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管理,不再建设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平台。
各级政务部门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不再开辟自有渠道。
第八条 加强与省会经济圈其他城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合作交流,通过数据资源共享、平台融合贯通、业务协同办理等方式,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 数据目录
第九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信息资源目录梳理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梳理标准,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共享类型、共享方式、更新周期等。
第十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将本单位全部非涉密公共数据编制形成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县区政务部门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形成本单位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并报本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县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实行市级以下垂直、半垂直管理的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对市级政务部门、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一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职能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三章 数据汇聚
第十二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对照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范围,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公共数据。
公共数据采集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实现全市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社会数据的,应当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立数据汇聚工作机制,指导和监督各单位将数据汇聚至市大数据平台。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汇尽汇”的原则,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可共享数据和可开放数据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对于确实无法汇聚的需依法依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部门新建业务系统,应当同步做好与市大数据平台对接以及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等相关规划工作,业务系统建成后应当将系统相关数据汇聚至市大数据平台。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公安、市场监管、大数据、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牵头汇聚相关数据。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实际工作和应用服务需要,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政务服务等主题数据库,由主题数据资源牵头部门汇聚相应数据。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实时归集,并通过市大数据平台统一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更新周期对本单位共享和开放数据进行更新,保证公共数据完整性、准确性、一致性和时效性。
第十八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数据质量校核机制,对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电子化、结构化、标准化处理,保障数据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和可用性。数据使用方对共享或者开放获取的公共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数据提供方予以校核。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十九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之间共享公共数据,应当遵循“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无偿共享公共数据。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三种类型。可提供给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认为本单位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应当在本部门、本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等依据,其中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资源应当由数据提供单位列明申请条件。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事件处置需要,及时将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共享属性临时性调整为无条件共享类或者有条件共享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可以使用其他有关单位公共数据。对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可以通过市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取。对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使用单位可以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共享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数据提供单位同意共享的,数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公共数据;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数据,应当按照明确的使用用途用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等事项,不得直接提供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协调工作机制。
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告知制度。对于正在使用的公共数据共享服务,因系统升级、变更、停用等原因可能影响正常共享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数据使用单位,以便提前采取应对措施,避免造成不利影响。
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动态调度制度。数据使用单位提出未汇聚至市大数据平台的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的,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反馈,能够汇聚至市大数据平台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实现汇聚,并达到共享条件;无法满足需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立公共数据绿色通道制度。数据使用单位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突发公共事件等需要提出公共数据共享需求的,经绿色通道审核批准后,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反馈,能够汇聚至市大数据平台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实现汇聚,并达到共享条件;无法满足需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数据开放和应用
第二十四条 东营公共数据开放网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建设。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东营公共数据开放网向社会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公共数据的开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开放公共数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数据安全、隐私保护和使用需求等,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列明可以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开放清单通过东营公共数据开放网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 可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和依申请开放两种类型。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数据安全保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开放的公共数据进行安全保密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于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东营公共数据开放网直接获取。
对于依申请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东营公共数据开放网提出申请,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管理和应用获取的公共数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使用或者利用依申请开放的公共数据应当与申请的使用用途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市属开发区管委会、省黄三角农高区管委会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发展和完善数据要素市场,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依法依规推动公共数据在经济发展、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开发应用。
公共数据的开发应用,应当符合保障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
针对特定范围的公共数据的开发应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公共数据开发应用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依法做好公共数据开发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公共数据安全管理遵循“谁收集谁负责、谁持有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制定并督促落实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网络、政务云、大数据平台等基础设施技术防护体系建设,保障公共数据资源归集、存储、共享、开放等环节安全。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发生重大数据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按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并按照规定向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公共数据不得出境,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审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0日。
市大数据中心对《东营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21-11-22 信息来源: 东营市大数据中心
为加强公共数据管理,推动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应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公共数据的规范化、常态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由总则、数据目录、数据汇聚、数据共享、数据开放和应用、安全保障、法律责任、附则八章组成,共三十八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
(一)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管理原则。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集约、规范共享、有序开放、有效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三)工作机制。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综合管理、调度和使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各县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按照本级统一规划,分别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二、数据目录
(一)目录管理和编制。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本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将本单位全部非涉密公共数据编制形成本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二)目录调整。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动态调整机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职能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三、数据汇聚
(一)数据采集。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的原则采集公共数据。公共数据采集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实现全市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
(二)采购社会数据。各级政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需要购买社会数据的,应当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批准;采购的数据应当纳入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三)数据汇聚。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按照“应汇尽汇”的原则,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数据。新建业务系统同步做好数据汇聚、共享、开放等相关规划工作。
(四)数据库建设。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牵头建立全市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公共信用、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设主题数据库,并统一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