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2024年修订版】
(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2月17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四章 程序与实施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动态调整,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衔接和协同机制。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市、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等职责。
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具体负责指导全市法律援助业务工作。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是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包括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
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
律师事务所、
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
律师事务所、
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条 鼓励法律援助志愿者结合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情况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语言翻译、心理疏导等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到法律援助机构交流、实习,参与法律援助培训、案件质量评估、理论研究、制度建设研究等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范围与形式
第十一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提出。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
律师。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值班
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值班
律师应当结合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提出意见,在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劳动争议;
(六)请求支付劳务报酬;
(七)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八)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提供劳务时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
(九)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的遗属主张相关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事项的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也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六条 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本市公布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不同申请事项或者情形,可以决定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以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
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程序与实施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事项属于本市审理或者处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受理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申请法律援助时提出调解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引导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应当对其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人均收入等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代为申请的,由代为申请人对承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材料证明申请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请求支付劳动、劳务报酬或者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提交补充材料、作出说明以及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二)除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申请人撤回已被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三)滥用法律援助申请权利,就同一事项反复提出申请;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属于依法通知辩护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符合条件的
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可以由其所在地村(居)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人员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通知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五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
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
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并将拒绝辩护的情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或者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与办理的